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669號聲請人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移由本院處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25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面額新臺幣200,000元之92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存所95年度存字第6487號提存事件提存,而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茲因相對人乙○○已出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取回擔保金,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相對人乙○○同意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假扣押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等件為證。惟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6625號民事假扣押卷宗審核結果,前開假扣押民事裁定之債務人,除本件相對人外,尚有債務人 張素未 ,則聲請人依上開假扣押民事裁定所提存之擔保金,其受擔保利益人自應包括張素未。然本件聲請人僅以乙○○為相對人,亦未陳明就其餘受擔保利益人部分之處理情形,諸如是亦已同意返還或已定期催告行使權利等等,復未主張及舉證證明聲請人就其餘受擔保利益人部分有何毋庸法院裁定即得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所為聲請與前揭規定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8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葛永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美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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