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33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339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士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08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60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洪士翔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第3字後,新增「因舊鞋髒汙發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6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一時便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迄本案判決時止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難認有彌補之意。又前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確定,於民國110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同年9月17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本案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洗錢、侵占及其餘毒品、竊盜等前科,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已尋回發還被害人,損失稍有減輕,暨被告為國中肄業,入監前無業,無人需扶養、家境貧窮(見本院審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口頭或書面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拖鞋1雙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但已尋回發還被害人,即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毋庸諭知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
書記官黃得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0886號被告洪士翔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士翔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時41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騎樓處,見 林祉 呈所有之勃肯拖鞋1雙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拖鞋1雙(價值新臺幣1,600元),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開現場。嗣 林祉呈 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線追查,始知上情,並扣得該拖鞋(已發還林祉呈)。
二、案經林祉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㈠被告洪士翔於警詢時之供述被告坦承於上述時、地竊取拖鞋1雙,惟辯稱:我當時有幻聽幻覺云云。㈡證人即告訴人林祉呈於警詢時之證述上開拖鞋1雙遭竊之事實。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共5張及影片光碟全部客觀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25日
檢察官鄭舒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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