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傑選任辯護人黃志傑律師扶助律師輔佐人 李芷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975號),被告自白犯行,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傑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自閉症、智能障礙等身心疾病,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0年1月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是可認被告於行為時因其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辨別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一般正常人顯著降低,故所犯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無不良素行,審酌被告有上述身心障礙情形,自白犯行,態度良好,可認被告經次教訓應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認暫不執行之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曾正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慧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附錄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975號被告陳俊傑選任辯護人黃志傑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與代號AW000-H109107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素不相識。陳俊傑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2月28日21時5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超商○○店內,乘A女毫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突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內側之身體隱私部位,隨即遭A女發現、告知友人 劉厚靈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俊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證人劉厚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病歷、警用監視器位置圖各1份、現場及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截圖照片13張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不當觸摸罪嫌。請審酌被告身心障礙狀況,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6日
檢察官羅儀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
書記官劉典晴附錄本案所犯法條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