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聲字第17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4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守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6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守華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守華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其中聲請書附表編號1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及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如本裁定附表所示),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
三、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陳春秋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莫佳樺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宣告刑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7年4月6日至11日106年10月25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07年度毒偵字第1005號、107年度偵字第6129號士林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7775、17776號、107年度偵字第1359、177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院臺灣高院案號107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日期107年12月13日109年1月2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臺灣高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873號108年度上訴字第2717號判決確定日期108年3月14日109年2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否否備註士林地檢108年度執字第1839號(已執畢)士林地檢109年度執字第186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