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勞執字第8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勞執字第82號聲請人 張喬喬 相對人 慕恩 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雙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調解人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6日所處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中關於調解方案「資方慕恩數位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勞方張喬喬新臺幣7萬元。」之調解成立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雖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惟聲請人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樹林區,是本件關係人住所地既位於本院管轄範圍內,則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民國110年8月6日業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於
110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萬2,740元(含資遣費6萬0,938元、6%新制勞退金提繳不足之補償9,168元、勞保生育給付差額2,634元)等情,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履行,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勞資爭議業經調解成立在案,其內容為相對人應於110年9月30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聲請人7萬元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且本件調解方案亦核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法院應駁回強制執行裁定聲請之情形,相對人迄今既仍未依前揭調解方案為履行,則聲請人聲請就相對人應給付其7萬元之調解成立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依據雙方間之調解成立內容,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金額僅為7萬元,已如前述,故聲請人逾上開金額範圍內之聲請,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