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6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壢簡字第1161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捌佰肆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零肆佰肆拾玖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5日,與伊成立信用卡契約
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上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記
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若逾期未清償時,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
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給付
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持用上開信
用卡簽帳消費後,至96年10月10日止尚欠消費帳款新臺幣(
下同)141,847元未按期清償(其中本金為140,449元),爰
依兩造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契約書及信用卡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等為證,被告僅
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然未說明有何種爭執以及提出相關證
據以實其說,或提出前開債務有何不成立或消滅之事證供本
院審酌,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提出答辯,
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前揭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薛福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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