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117號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17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杰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0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杰恩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不論該自白是否於法院訊問時所為,如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即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點前段亦規定甚明。查被告劉杰恩於偵查中已承認犯罪(見核交卷第10頁),本院合議庭認依被告上開自白及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並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外(見本院卷第21頁),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基於同一竊盜目的,於同一日之密接時間,在同一地點,竊取本案之物品,侵害傑壹珠寶銀樓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起訴書認應論以數罪,容有未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財物,恣意竊取他人之物並據為己有,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已造成危害,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誠屬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傑壹珠寶銀樓達成和解並完成賠償事宜,告訴代理人 安婷 表示請依法處理之量刑意見,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兼衡被告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案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及其警詢時自述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系統櫃業務、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金塊3塊並未扣案,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已與告訴人傑壹珠寶銀樓達成和解,告訴代理人安婷表示不會再對被告求償等語,此觀前述公務電話紀錄即明,已足填補其所受之損害,如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羅美秀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0號

  被   告 劉杰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杰恩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0時40分許,以蝦皮帳號willy60311向蝦皮購物網站賣家「傑壹珠寶銀樓」訂購金塊4塊,並約定超商取貨,傑壹珠寶銀樓遂將其訂購之金塊包裝成4個包裹(下稱金塊包裹)後,一起寄送至花蓮縣○○市○○路0段0號統一超商蓮慈門市(下稱蓮慈門市)。詎劉杰恩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趁蓮慈門市店員忙碌之際,先於同年月17日13時30分許,自行至門市EC櫃拿取金塊包裹2個再帶到用餐桌上,並以蓮慈門市店內之美工刀將包裹膠帶割開,取出包裹內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萬7,050元、1萬9,370元之金塊2塊後,再以超商店內之膠帶將包裹封裝,未付款項即離開現場,蓮慈門市則以退貨方式處理金塊包裹,復於同日15時許,以相同手法再取走價值1萬9,260元之金塊1塊。嗣因蓮慈門市發覺劉杰恩未至櫃檯結帳及傑壹珠寶銀樓收到上開退貨之空包裹,均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蓮慈門市店長 胡淑娟 、傑壹珠寶銀樓委請安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劉杰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淑娟、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安婷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且有蓮慈門市監錄影像截圖、店內EC商品存放庫存明細、金塊包裹照片、訂單明細及運送資訊、對話紀錄、搜索票、搜索筆錄在卷可佐,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參照)。且按被告持以行竊之兇器,雖為行竊現場之被害人所有,並非被告所攜往,然被告既於行竊之際攜之為工具,在客觀上已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案發時、地,持美工刀1支割破包裹紙箱之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並有監錄影像截圖附卷可稽,而該美工刀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是以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告先後2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竊得金塊3塊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檢察官 羅美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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