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932號原告 吳甲寅 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 律師複代理人 戴連宏 律師被告 蘇蓮財 被告 蘇鴻裕 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 律師複代理人 黃雅琴 律師被告 蘇世強 訴訟代理人 蘇淑姿 被告 蘇慶龍
蘇秀芳 蘇振炎 台中市○○區○○路00○0號 蘇振賢 蘇振學 紀錦花 上列7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 律師複代理人 顏嘉盈 律師被告 蘇彥誠 即 蘇振營 承受訴訟人訴訟代理人 羅誌輝 律師受告知訴訟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台中市○○區○○段○○○地號、面積二四八五.一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一年九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二七六.四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振炎、蘇振賢、蘇振學、紀錦花共同取得,並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一七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秀芳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七二.八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慶龍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三四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世強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六九.一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彥誠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三四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G部分、面積三四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蓮財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三四五.五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鴻裕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三七六.六一平方公尺,及編號J部分、面積三四.九平方公尺,均為私設道路,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二、第一項土地分割後,兩造受分配土地價值差異部分,相互以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第1項)。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0年3月19日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台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2485.1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嗣系爭土地共有人蘇振營於起訴後即110年4月16日死亡,而蘇振營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0分之1已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蘇彥誠辦理繼承登記完畢,並經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及被告蘇彥誠於110年9月6日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復提出蘇振營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被告蘇彥誠戶籍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各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53~171、235、243頁)。本院審酌原告及被告蘇彥誠上揭承受訴訟聲明,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告知訴訟,應以書狀表明理由及訴訟程度提出於法院,由法院送達於第3人;訴訟之結果,於第3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3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第66條第1項及第67條之1第1項亦分別設有規定。另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
原告主張其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3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中銀行),故有聲請告知台中銀行參加訴訟之必要等語,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本院審酌台中銀行既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而原告亦已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前揭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涉及台中銀行日後實行抵押權之範圍為何,故台中銀行就本件訴訟即屬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3人,原告此部分聲請尚無不合。本院乃依原告聲請於110年3月26日發函對台中銀行為告知訴訟,該函於110年3月30日合法送達台中銀行,亦有該函及送達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79、85頁),但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台中銀行並未具狀聲明參加訴訟,是台中銀行日後對系爭土地實行抵押權時,其權利應移存於原告分得之部分,而不及於其他共有人分得部分甚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蘇世強、蘇蓮財、蘇鴻裕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蘇慶龍、蘇秀芳等人應有部分各48分之4,被告蘇振炎、蘇振賢、蘇振學、紀錦花、蘇彥誠等人應有部分各30分之1。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項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
2、原告起訴前曾委託中興測量有限公司就系爭土地使用現況測量,製有原證3即現況成果圖及地籍套繪圖為憑,而依該現況成果圖可知系爭土地除有既成巷道(巷道名稱:台中市龍井區中沙路新庄仔巷,下稱新庄仔巷)外,其餘土地幾乎遭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佔用,亦有被證5即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5紙為證。倘系爭土地按各共有人目前建物使用位置分割,將會大幅降低經濟價值,原告希望採變價分割方法。
3、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倘被告等人同意,原告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2倍之價格購買被告等人之應有部分。
2、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分割,必須要預留私設道路,因新庄仔巷與系爭土地並未直接毗鄰,該巷道實際坐落在同段869、870、871地號等筆土地上,如未預留私設道路,分割後會造成袋地,日後無法建築使用。
3、被告蘇世強、蘇慶龍、蘇秀芳、蘇振炎、蘇振賢、蘇振學、紀錦花等人(下稱被告蘇世強等7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原物分割方案,原告表示意見如下:
(1)依台中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4條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基地最小寬度為3公尺,最小深度為12公尺,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經原告以電腦軟體AutoCAD量測,編號E位置土地兩側深度分別僅5.18公尺、9.29公尺,自屬無法建築使用之畸零地。
(2)依該分割方案內容,各共有人在分割後就分得土地係規劃透天住宅建築使用,而每戶透天住宅基地縱深合理為15-20公尺間,然經原告以電腦軟體AutoCAD量測,私設通路左側編號A、B、C、D位置之基地縱深分別為16.26公尺、18.94公尺、22.31公尺,應屬合理之基地使用深度;惟私設通路右側編號F、G、H位置之基地縱深分別為29.64公尺、
31.73公尺,則明顯超過合理之基地使用深度。是縱共有人之應有部分面積相同,分得私設通路右側之共有人明顯不利,舉例而言,分得編號D位置之共有人日後可興建3戶住宅(每戶面寬皆超過5公尺),然分得編號G位置之共有人,僅能興建2戶住宅,即有權利價值不相當之情事。况地政機關繪製之現況複丈成果圖,系爭土地上建物佔有現況密集複雜,分割後之土地所有人有無資力進行拆屋還地及負擔高達113.40坪之道路開闢費用?
4、被告蘇世強等人提出分割方案,編號D、A,及編號D、F之分配位置條件相差甚大,而且私設道路左、右兩側分配之土地,左側明顯比右側較佳,必然會有權利價值不相當之情形,倘鈞院認為採原物分割為適當,原告願意墊付費用聲請鑑價各共有人間之找補金額。
5、原告就台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下稱龍井地政所)110年8月6日龍地二字第1100005306號函(下稱110年8月6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現况成果圖),無意見。
6、原告就龍井地政所111年4月1日龍地二字第1110002274號函(下稱111年4月1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7、原告就龍井地政所111年7月1日龍地二字第1110004831號函(下稱111年4月1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8、原告就龍井地政所111年8月2日龍地二字第1110005704號函(下稱111年8月2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9、原告就龍井地政所111年10月7日龍地二字第1110007642號函(下稱111年10月7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10、原告就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2年3月7日卓越字第11203100001號函檢送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無意見。又依系爭估價報告可知,每平方公尺之鑑定價格為85800元,換算每坪價格為283636元,而私設道路面積為411.57平方公尺,折算為124.5坪,其價格為3531萬2660元,此為原物分割後造成之損失,以原告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損失達588萬餘元,故原告仍主張以變價分割為適當。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蘇世強等7人部分:
1、被告不同意原告主張之變價分割方法,因原告並未實際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僅因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告應提出合理之原物分割方法,且被告等人願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又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存在,系爭土地應採依目前使用現况之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如有價差,再為金錢補償。
2、系爭土地分割時本應考量是否得以建築使用,而被告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既為原物分割,開闢私設道路即為必要之惡,且為損害最小之方法。且被告蘇蓮財、蘇鴻裕(下稱被告蘇蓮財等2人)亦同意被告等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3、被告等人考量後,被告蘇振炎、蘇振賢、蘇振學、紀錦花等4人願於分割後繼續維持共有,其餘均單獨分割,而系爭土地上建物部分,除被告蘇世強所有1棟RC混凝土造2層樓房價值較高,應於原地保留,並將該房屋所在土地分配予被告蘇世強外,其餘建物均不再主張應予保留。
4、依被告等人委請東英測量工程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間所為現况測量,該測量圖上之紅色道路並非被告等人主張之私設6公尺道路,另考量系爭土地對外通行必須經由目前之新庄仔巷,及系爭土地內部必須預留6公尺道路供兩造於分割後通行使用。又該6公尺私設道路實際使用土地,其出口必須考量連結新庄仔巷,及系爭土地南側之地籍線,以減少土地之死角及不方正,而其終點處亦應劃設必要之廻車空間,橫向轉縱向部分應再劃設三角狀,以利日後車輛之轉彎通行,故各共有人實際分得面積應以各扣除該6公尺道路面積應負擔之應有部分比例後,再予分配。
5、依被告等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並無原告主張私設道路兩側土地價值不相當之情形,被告等人不主張鑑價補償,但同意增設廻車道。
6、被告蘇彥誠受分配土地之最小深度雖未達12公尺而為畸零地,但該受分配土地與原告受分配土地相鄰,原告與被告蘇彥誠均主張變價分割,其等自可在分割後合併出售,故依被告等人之分割方案應不影響原告及被告蘇彥誠之個人利益,及可能於分割後出售土地之規劃。
7、被告等人就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無意見,而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並未低於分割前之價值,且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不應強迫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為變價分割。
8、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0年8月6日函檢附現况成果圖無意見,而該圖編號N部分為死巷,並非前後貫通之通行至聯外道路,且通行之人均為居住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使用之必要道路,應無原告主張之公用地役關係存在,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0號解釋理由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04號民事裁判意旨,該圖編號N部分並非既成道路。
9、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1年4月1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10、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1年7月1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11、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1年8月2日函內容無意見。
12、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1年10月7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1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蘇蓮財等2人部分:
1、被告否認系爭土地上有既成道路存在,因系爭土地上並無
辦理保存登記之合法建物,不可能以該巷道指定建築線,故原告主張目前供通行使用之新庄仔巷並非既成道路。
2、依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系爭土地應以原物分割為前提,原物分割有困難時始予變賣,又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未辦保存登記,且有部分已傾倒而無人居住,目前使用人亦無證據證明具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毋需考量地上物之必要。至於原告雖以建築考量作為判斷因素,惟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各共有人在分割後分配面積並非一致,建築考量在本件即非必要。
3、被告2人同意採被告蘇世強等7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希望分割後各自單獨取得1筆土地,相互毗鄰,而被告蘇鴻裕母親居住使用之房屋希坐落在被告蘇鴻裕分得之土地。
4、被告等人就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系爭估價報告內容,無意見。又依系爭估價報告第3頁記載,系爭土地共有狀態每平方公尺為85800元,分割後正常價格為95300元,可見分割後由各共有人取得單獨所有時較共有狀態更為有利。至於系爭估價報告第5、6頁就編號I、J私設道路部分,係取全區平均價格即每平方公尺92100元,可見編號I、J私設道路部分仍有經濟價值,日後各共有人處分其單獨所有部分時,亦會同時處分編號I、J私設道路之應有部分,各共有人並無經濟損失可言,反而原告物分割後對各共有人更為有利。再被告等人認為各共有人間並無以金錢找補必要,若鈞院認為有金錢找補必要,請以估價報告金額作為找補金額。
5、被告蘇彥誠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僅30分之1,應有部分面積較小,可分得土地面積自然較小,但被告蘇彥誠仍得在分割後出售其分得部分之土地,且如系爭估價報告記載取得單所有之土地價值較分割前更為有利。
6、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0年8月6日函檢附現况成果圖無意見,但該圖編號N部分並非既成道路。
7、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1年4月1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8、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1年7月1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9、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1年8月2日函內容無意見。
10、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1年10月7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11、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蘇彥誠部分:
1、被告蘇世強等7人提出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浪費過多土地在私設道路,且被告受分配土地位置在最內側,過於狹長而成為畸零地,無法建築使用,經濟價值然最低,對被告顯然不利,此與被告蘇世強分配取得之土地鄰近道路,地形方正,益見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確有價差存在。至於被告蘇世強主張保存之建物,雖有稅籍登記,亦無法認定係合法取得建築之權利,故被告認為無保存之必要。
2、被告同意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採變價分割,此為對全體共有人最佳之分割方案。
3、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1年7月1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4、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1年8月2日函內容無意見。
5、被告等人就龍井地政所111年10月7日函檢附土地複丈成果圖無意見。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及被告蘇世強、蘇蓮財、蘇鴻裕等人應有部分各6分之1,被告蘇慶龍、蘇秀芳等人應有部分各48分之4,被告蘇振炎、蘇振賢、蘇振學、紀錦花、蘇彥誠等人應有部分各30分之1。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分別編定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屬可供建築使用之土地,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復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共有物分割請求權訴請裁判分割,依前揭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洵屬正當,應准許之。
(二)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割即如附圖所示,而分割後價值不相當部分應採金錢補償即如附表所示:
1、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謂為適當而公平(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49號民事裁判意旨)。另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配其價金,法院固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如法院僅因應有部分所占比例不多或甚少之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則其所定之分割方法,是否適當,有無符合公平原則,即值推求(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且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龍井區永順段,地形呈不規則,地勢尚稱平坦,鄰近道路為台中市向上路6段、新庄仔巷,但均未連接,系爭土地依賴西側之新庄仔巷支道與南側未毗鄰之新庄仔巷對外聯絡,其上有諸多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物(含已倒塌之土造房屋在內)等情,已據本院囑託龍井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0年5月4日上午及111年1月18日上午分別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各2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129、177~179頁、第2宗第49~55、69~71頁),原告主張與上揭履勘現場所見相符者即堪採信。
3、又系爭土地應如何分割,其經濟效益始符合大多數共有人之利益,原告及被告蘇彥誠均主張採變價分割方法,即將系爭土地變賣後,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毋
需預留私設道路等情,而被告蘇世強等7人及被告蘇蓮財等2人則主張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所示,但均認為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價值相當,毋需另以金錢找補等情。本院審酌兩造提出上揭分割方案、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及各共有人分割後之經濟利益等綜合判斷,認為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採原物分割即如附圖所示,而分割後價值不相當部分應採金錢補償即如附表所示,茲分別說明如次:
(1)依前述,原告及被告蘇彥誠主張變價分割,其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為30分之6(即5分之1),而被告蘇世強等7人及被告蘇蓮財等2人主張原物分割,其等在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合計30分之24(即5分之4),可見被告蘇世強等7人及被告蘇蓮財等2人在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佔大多數,且被告蘇世強等7人、被告蘇蓮財等2人或其等之親人亦有長年居住在系爭土地上,對系爭土地具有一定之歷史感情,
此與原告及被告蘇彥誠並非長期居住在系爭土地之情形顯然有別,故系爭土地倘採變價分割方法,若被告蘇世強等7人、被告蘇蓮財等2人日後因資力問題無法在變價時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而由第3人取得所有權,勢必面臨遭第3人請求拆屋還地或強制遷離之風險,此對長期居住使用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顯有難以預估之不利益存在,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以原物分割為適當。
(2)原告及被告蘇彥誠雖以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其上編號
I、J部分均為私設道路,土地面積達411.57平方公尺,依系爭估價報告記載,正常價格為每平方公尺95300元,共有狀態為每平方公尺85800元,即價值約為3531萬2706元(計算式:85800×411.57=00000000),倘依原告之應有部分6分之1計算應分攤之私設道路面積,損失土地利益高達588萬5451元云云。惟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係以原物分割為原則,變價分割為例外,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而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是就系爭土地而言,依被告蘇世強等7人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除被告蘇彥誠受分配取得之編號E部分於分割後可能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供作建築使用外(詳後述),其餘部分均得規劃供建築使用,在客觀上即無「原物分配有困難」之情形。至於如附圖所示編號I、J即預留私設道路部分,乃系爭土地分割後規劃建築使用時需要留設供對外聯絡通行使用,而私設道路寬度為6公尺及增設廻車道部分,亦為被告蘇世強等7人、被告蘇蓮財等2人一致同意,此應屬系爭土地採原物分割方案時必要之惡。况依系爭土地之地理位置及日後之規劃利用若仍供建築使用,即使採變價分割方法,爾後取得系爭土地全部所有權之共有人或第3人,自無從規避系爭土地開發建築時必須預留私設道路及廻車道等問題,故本院審酌兩造在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利益,原告及被告蘇彥誠此部分主張即應有所退讓而不可採。
(3)又被告蘇彥誠在系爭土地分割後受分配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僅69.12平方公尺,且因最小深度未達12公尺而為畸零地,無法單獨供作建築使用,然此因被告蘇彥誠在系爭土地各共有人間之應有部分比例屬於最小者(僅30分之1),復無意願在分割後與其他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所致(如被告蘇振炎等4人),但因被告蘇彥誠在本件訴訟主張變價分割,其於系爭土地分割後繼續持有土地之意願顯然不高,自可於分割後將受分配土地出售予第3人,而毋庸考慮日後如何規劃利用受分配土地之問題;倘被告蘇彥誠亦有繼續持有土地之意願,日後仍可考慮是否與鄰地合併利用即可規劃建築使用,尚難認編號E部分土地為畸零地,日後即可能變成廢地而無法利用之情事。况依前揭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民事裁判意旨,法院若僅因應有部分比例較少之共有人(如被告蘇彥誠),依其應有部分無法分得足供建築使用或其他使用之面積,即將共有土地變價分割,不顧原可按其應有部分使用土地之其他共有人(如被告蘇世強等7人、被告 蘇蓮強 等2人)利益,尤其此等共有人對共有物在感情上或生活上具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者,則變價分割顯難符公平原則,即為不適當之分割方法。
(4)至於被告蘇世強等7人、被告蘇蓮強等2人雖主張依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原物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取得土地之權利價值相當,並無鑑價金錢找補之必要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並為上開主張。本院認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D、F、G、H之面積相同,但地形明顯有差異(如編號D地形方正,編號F、H地形略成梯形,編號G地形則呈長方形),在日後建築規劃利用上必然不同,故分割後之權利價值自不可能相當,各共有人間即有相互以金錢補償之必要。况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卓越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進行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土地之估價,經估價後認為各共有人間應相互以金錢補償部分如附表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2年3月7日卓越字第11203100001號函檢送系爭估價報告可憑(系爭估價報告外放)。據此,各共有人就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既有受分配土地權利價值不相當之情形,而被告蘇世強等7人及被告蘇蓮財等2人復表示無金錢補償必要,對如附表所示應受補償之共有人顯然不利,即非公平,故系爭土地分割後各共有人應相互以金錢補償金額如附表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及第824條等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應如被告蘇世強等7人提出如附圖所示原物分割為適當,但因分割後各共有人受分配取得土地之權利價值不相當,兩造間應相互以金錢補償金額亦如附表所示,是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分割共有物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地位亦得更替,若將訴訟費用命敗訴之被告負擔,在客觀上顯失公平,乃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應由兩造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各自負擔。
六、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
書記官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