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訴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訴字第18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新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王新葉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8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自新北市板橋區光武街123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欲右轉自民生路3段170之
2號前分向島進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口應依標線指示行駛,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不得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跨越禁止變換車道線駛入大漢橋機車專用道,適有告訴人 施文麗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林容 而(未受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依序沿民生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告訴人見狀閃避而撞擊 林容而 所騎乘之車輛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挫傷、扭傷及雙下肢挫傷等傷害(被訴公共危險部分,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0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所提之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黎錦福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