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司催字第68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催字第687號聲請人陽昇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旻玲 上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記名支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此觀票據法第30條第1項、第144條規定至明。因之,指定受款人之支票喪失時,票據權利人故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惟此所謂「票據權利人」,係指受款人或受款人背書轉讓而持有票據者而言。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持有之票據號碼NY0000000號支票(以下簡稱系爭支票)聲請公示催告,而依聲請人所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聲請人為發票人,受款人為上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且聲請人自陳因上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派司機前往向聲請人取票並簽收確認取回,嗣後發現遺失票據等語,故依聲請人陳述意旨,足認系爭支票業經交付移轉予受款人公司,聲請人並非系爭支票最後持有人,揆諸前揭說明,即非票據權利人,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羅永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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