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16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166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被告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玆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上開觀察勒戒釋放出所5年內,再犯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毒癮非淺,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犯後否認犯行,未有悔改決心,實有可議,惟念及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未對他人造成危害,及其施用次數、時間、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不富裕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戒絕毒癮,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書記官彭筠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毒偵字第1842號被告乙○○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二段120之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6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3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9年1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6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2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8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92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5月13日入監服刑後,於99年8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思悔改,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9月7日11時16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前揭日時,因其為列管毒品人口,為警通知到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經查,被告乙○○經合法傳喚未到庭,雖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惟查,經將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9年9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採驗尿液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定被告確曾有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是被告前揭所辯,顯係卸責免罪之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本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0月20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
書記官張雅珏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