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0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5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男受刑人 蕭丞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8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丞昕所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丞昕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如附件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至7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件編號1至4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就附件所示各罪,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郭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110年6月15日附件:受刑人蕭丞昕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