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5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514號聲請人即抗告人即受判決人 劉傳文 上列聲請人即抗告人即受判決人因聲請再審案件(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於遲誤抗告期間後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聲再字第三號裁定之抗告期間,准予回復原狀。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回復原狀狀」所載。
二、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第1項)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第2項)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第3項)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亦為刑事訴訟法第434條所明定。而依民國109年2月24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90005056號函修正並自即日起生效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8點之1第
1項規定:「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所為裁定之再抗告期間,或對於刑訴法第433條裁定之抗告期間,均仍為5日。」其修正理由說明:「刑事訴訟法第434條增訂第2項10日之抗告期間,依與同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433條之體系解釋,應適用於以無理由駁回再審聲請之情形」。從而,關於再審案件之抗告期間,應視原審法院駁回再審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再審程序不合法之規定或係依同法第434條第1項再審無理由之規定,而異其抗告期間,如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再審程序不合法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之規定為5日;如原審法院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再審無理由之規定為駁回之裁定,其抗告期間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之規定為10日。
三、另按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抗告、上訴等法定期間之程序,且為衡平及兼顧法安定性、真實發現與法治程序之維護,明定應於其遲誤之原因消滅後5日內為之。又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而言,苟其不能遵守期限非由於自誤,即不能謂因過失遲誤不變期間。行政訴訟法第210條第5項針對得上訴而送達當事人之判決正本內告知之上訴期間有錯誤時,其告知期間較法定期間為長,又未通知更正錯誤,致當事人遲誤上訴期間者,明定其視為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得聲請回復原狀。刑事訴訟法就此情形雖未有類似規定,然為保障當事人訴訟權益,應本於同一法理為認定,以維程序正義。從而受裁判人若因信賴法院裁判正本錯載較長之抗告期間,致於裁判正本誤寫之救濟期間內抗告,仍因逾越而遲誤法定期間,經抗告法院以抗告期間不受該錯記影響延長,認已逾越不變期間而予駁回者,其遲誤期間即與法院裁定正本誤載抗告期間具因果關係,應認為非可歸責於抗告人,合於「非因過失遲誤期間」要件,允宜使之回復至應為訴訟行為之始點,重行計算其不變期間,方符回復原狀法制本旨,俾免將該法院誤寫所生遲誤法定期間內應為訴訟行為致裁判確定之不利益,全數轉由當事人承受。特別是訴訟程序無律師協助者,其訴訟程序權益既未獲充分確保,更難認該期間遲誤係可歸責或有過失。至於聲請回復原狀之期間規定所指「原因消滅」,係不能遵守期間之原因完了之意,於上開情形抗告人至遲於知悉逾越不變期間之訴訟行為遭駁回確定時,已確知其抗告逾期為不合法,則其信賴法院裁判書註記錯誤抗告期間之遲誤原因已經消滅,自應於該遲誤原因消滅即收受駁回裁定正本後5日內聲請回復原狀,乃屬當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3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本件聲請人即抗告人劉傳文(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易字第205號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本院認其聲請不合法,按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程序不合法,而於109年2月12日以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駁回,依照前揭說明,其抗告期間為5日。又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書正本業於10
9年2月24日向聲請人之戶籍地苗栗縣○○鄉○○村○○鄰○○街○○號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而交由聲請人之同居人 劉陳月容 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見109聲再3卷第115頁),而上開送達地係位於苗栗縣公館鄉,非屬本院所在地,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2日。準此,該裁定之抗告期間,應自發生送達效力之翌日即109年2月25日,起算5日並加計在途期間2日,即至109年3月2日止,為抗告期間屆滿日。本件聲請人遲至109年3月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抗告,有本院收狀章戳在卷可憑,自已遲誤抗告期間無疑,以上先予指明之。
(二)次考諸109年度聲再字第3號裁定書之救濟教示規定雖記載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惟裁定之抗告期間屬法定事項,並非法院可以變更,是本案抗告期間自應依法律之規定,不因原裁定之記載而受影響。依上開說明,經衡以聲請人信任法院裁定誤載之10日抗告期間,又無律師協助,致遲誤法定期間,自核與刑事訴訟法第67條第1項「非因過失遲誤期間」之要件相合。從而,其回復原狀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至於聲請人係先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回復原狀,經該院認管轄錯誤以109年度聲字第805號駁回,再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為維護聲請人訴訟上權益,並參考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89號裁定意旨,寬認其聲請回復原狀並未逾期,附此說明。
五、聲請人於向本院聲請回復原狀前,已行抗告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認抗告逾期以109年度抗字第185號駁回,則其嗣於聲請回復原狀時,應認業已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併此指明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朱俊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雅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