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9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忠毅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緝字第89
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金忠毅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金忠毅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3年以上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金忠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自白(見本院卷第54頁背面、第56頁背面)。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處斷。
四、核被告金忠毅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於如起訴書所載時、地,分別以相同手法,於密接時間內所為多次向告訴人 宋亭萱 、 蔡美兒 及 桂慧珠 詐取款項之行為,各係源於同一犯罪動機,各以同一行為方式且侵害法益均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顯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再被告所為上開3次詐欺取財犯行雖係以相同手法為之,惟侵害之被害人法益及詐騙所得均可明確區分,客觀上亦可以按其行為分開評價,核屬各別犯意下所為不同犯行,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為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施用詐術詐得他人財物,致告訴人宋亭萱、蔡美兒及桂慧珠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798,500元、352,000元及45,258元之財產上損害,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認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上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失,暨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未婚、從事服務業、月薪約4萬餘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末查,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經宣告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雖不得併合處罰,惟被告於判決確定後,仍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宛玲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