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9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郭菀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876號),嗣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菀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郭菀淨於本院時自白(金訴卷第3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及證據並所犯法條一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⒉經比較新舊法,舊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所規定有期徒刑最高度刑為「5年」較重;然本案被告所為係屬「幫助犯」,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揭示「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之旨,則依舊法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而依新法之有期徒刑法定刑既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係幫助犯減刑後,處斷刑範圍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是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比新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較輕(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準此,綜合一般客觀判斷標準、具體客觀判斷標準,在兼顧被告權利之保障比較結果,新法不會較有利於被告,依上揭說明,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之科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3906、3939號判決意旨)。至於起訴意旨誤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第1項後段之規定,容有誤會。另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規定之修正,對被告犯行不生影響,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一併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
(三)被告一提供新光銀行帳戶之幫助行為,致附表所示各告訴人遭詐欺取財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以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被告既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審酌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足以判斷提供其名下所有之新光銀行帳戶予未曾謀面之陌生人士顯然有違常理,竟無正當理由,任意交付、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導致流入詐欺集團利用作為實施犯罪工具,並造成如附件所示之告訴人2人因此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情節、教育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4頁)、告訴人2人均表示無調解意願等情(金訴卷第39-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之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將本案新光帳戶之網路銀行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已獲取3,000元之報酬乙情,業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陳明確(偵卷第26頁;金訴卷第33頁);基此,可認該筆報酬,應核屬其為本案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所獲取之不法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提起公訴,檢察官盧駿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芳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論罪條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民國)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提出告訴)
112年12月25日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告訴人賴慶玲,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張嘉怡 」向告訴人賴慶玲佯稱:至「72pro」投資網站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賴慶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4月26日12時26分許
②113年4月26日12時51分許
①290,000元
②680,000元
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提出告訴)
113年4月26日前某時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朱佩柔 」向告訴人黃亞青佯稱:下載「72-PRO」APP註冊帳號,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亞青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4月26日13時45分許
985,827元
【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金訴字第129號起訴書。
犯罪事實
一、郭菀淨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恐為不法者充作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並藉以逃避追查,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交付之帳戶作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工具以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將其申設之台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持以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菀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以3,000元之代價,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出租予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對方先說要租借露天拍賣網站帳號去兜售化妝品,後來再以廠商進貨時匯入款項之帳號需與露天拍賣網站帳號申登人一致,要我提供銀行帳號,我才會將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網銀帳密告訴他云云。
2
⑴告訴人賴慶玲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賴慶玲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1份
告訴人賴慶玲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黃亞青於警詢之指述
⑵告訴人黃亞青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各1份
告訴人黃亞青遭詐騙而依指示匯款等事實。
4
被告上開新光銀行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上開新光銀行帳戶為被告申設,且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人受騙後確有匯款至該帳戶, 嗣旋 遭人轉匯之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