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沙簡字第6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進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進財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詳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6月6日執行
完畢,有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前案所犯罪名與
本案相同,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罪之徒刑執行並無顯著成效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
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詎仍不知警惕,不思戒絕毒癮,復為本案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全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殊不足取;
惟衡及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並未因此危害他人,所生損害
不大,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其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參其警詢筆錄),且犯後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至於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 阿財
」、「姨仔」之人購得,但並未提供任何足以續行追查其毒
品來源之資料。又聲請人固然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被告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名字中有「洲」之人購買毒
品」一情,惟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8年7月26日(星
期五)18時許,我便前○○○區○○街用公共電話撥打綽號
大胖 之 吳宇鎮 持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我前往苗栗縣○
○鎮○○○○道○000縣道○○○號阿財住處,到了之後我
就在客廳等候,當時客廳有好幾個我不認識的人在那邊吸食
安非他命…綽號大胖之吳宇鎮走進來之後,便秘密的拿1小
包海洛因給我,我便當場將新臺幣1000元交給綽號大胖之吳
宇鎮完成交易,且我就當場在該綽號阿財男子住處客廳內用
注射針筒施打,施打完之後便在客廳聊天,其中有一個我不
認識的人拿安非他命給我吸四至五口,之後便離開」等語(
偵卷39頁背面);於偵查中供稱:「我都跟大甲分局的刑事
小隊長說了,已經查獲,名字裡有個洲,他的真實姓名不知
道」等語(偵卷71頁),根據上開資料查得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24758號 林助洲 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
被告為此案件之證人(即購毒者),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224758號起訴書所載,被告分別於108年7月8
日晚上6時38分向林助洲購買海洛因1包、108年7月9日上午7
時8分向林助洲購買海洛因1包,並無被告向林助洲購買本案
施用之安非他命一情,且被告於本案警詢時已表明「有一個
我不認識的人拿安非他命給我吸四至五口」,可見被告就本
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並無供述。本案查
無因被告供述而破獲偵辦或起訴之情形,本案並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孟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