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20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國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41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317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國隆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證據部分:⒈檢察官起訴書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證據名稱」欄關於「現場照片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遭竊物品之影像畫面2張」。⒉補充:被告陳國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起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悛悔,再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權利,且對於社會秩序有相當之危害,實不足取,惟兼衡其所竊取之物品價值不高,均經警方扣押後依法發還被害人 黃大維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61頁)存卷為憑,併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害人所受實際損失及其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35頁)、被告自 陳國小 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屠宰業,未婚,無子女,入監前與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㈢又被告本案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雖均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葉耀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11號
被 告 陳國隆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
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國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3年7月25日22時50分許、22時5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黃大維所經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雨傘勾取之方式,竊取機檯內餅乾2盒、娃娃1隻(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60元,下稱本案商品),得手後離去,嗣黃大維觀看店內監視器影像發現有異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到場並查扣本案商品(業已發還),並以現行犯逮捕陳國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國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被害人黃大維所有之本案商品。
2
被害人黃大維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前揭娃娃機店內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截圖照片5張、現場照片2張
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有竊取本案商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國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因竊盜被害人黃大維之本案商品,因已發還於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葉耀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雅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