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訴字第11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法官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7號原告 彭鈺龍 被告司法院代表人 許宗力 (院長)上列當事人間法官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第2項)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行政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可知,須人民就其「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機關怠為行政處分或為否准之行政處分,人民始得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若人民依法並無申請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之請求權存在,則其申請因非所謂「依法」申請,其據以提起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訴訟,即屬起訴不備其他要件。另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雖為行政程序法第168條所明定,惟本條係基於從寬原則,將行政事務皆列入陳情之可能範圍,即人民對於行政事項,於主觀上有不滿、請求或意見時,均可提出陳情。而因行政行為非均為行政處分,是雖屬本條所規範得提出「陳情」之事項,尚非即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之「依法申請」。又原告之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
二、原告起訴略以:(一)法官法第37條規定係課以法官評鑑委員會決議評鑑與否之權責,尚非被告所屬刑事廳、行政訴訟及懲戒廳(下稱行懲廳)得以執行法官個案評鑑不付評鑑之決議,是被告及所屬行懲廳分別以108年6月25日院台廳刑三字第1080016861號書函(下稱108年6月25日函)及108年7月25日院台廳刑三字第1080018066號書函(下稱108年7月25日函)、108年9月17日廳行二字第1080025033號函(下稱108年9月17日函)及108年10月23日廳行二字第1080026112號函(下稱108年10月23日函),決議法官個案評鑑不付評鑑,乃侵害原告於法官法第35條第4項之陳請權利。(二)臺灣高等法院家事法庭以108年8月2日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115條規定,即應許原告有權依法得以提起抗告。詎該民事裁定之教示條款登載「不得抗告」等字,係違法剝奪原告之抗告權,嚴重侵害原告之訴訟權。(三)被告108年訴字第82號、第89號等訴願決定,恝至不顧原告於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訴願權、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抗告權、法官法第35條第4項陳請權利,應予以救濟為之,乃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權得提起訴願之最高規範,俾其權利獲得最終之救濟意旨,因被告所屬訴願審議委員會未俾原告其權利獲得最終之救濟,所適用歧異法律見解而指摘原告於法不合所為之決定,即屬牴觸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訴願及訴訟權之意旨及規定,依憲法第171條第1項規定、司法院釋字第185號及第459號解釋意旨,足見被告所為上開訴願決定,要屬無效。爰請求撤銷上開108年訴字第82號、第89號訴願決定及108年6月25日函、同年7月25日函、同年9月17日函、同年10月23日函;並請救濟原告於憲法第16條及訴願法第1條第1項之訴願權、原告於民事訴訟法第115條之抗告權及原告於法官法第35條第4項應許原告有權以書面陳請第一項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按法官法第30條固有應付個案評鑑之規定,惟同法第35條第3項僅明定當事人、犯罪被害人若認為法官有法官法第30條第2項各款規定情事者,得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法律均未授與當事人、犯罪被害人得請求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為一定作為之請求權。縱當事人、犯罪被害人有以書面「陳請」法官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機關、團體請求法官評鑑委員會進行個案評鑑為相關事實之舉發或主張,性質上亦僅屬促請機關為其職權發動之陳情,是受理陳情機關即相對人就關於此等事項之陳情所為之函復,因未對外直接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108年6月25日函、同年7月25日函、同年9月17日函及同年10月23日函均非行政處分,原告縱對上開函文內容未臻滿意,亦因其所陳情之事項,並非屬人民依法申請案件,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原告不服108年6月25日函、同年7月25日函而提起訴願,經被告108年訴字第82號訴願決定以該函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又原告另請求撤銷被告108年訴字第89號訴願決定,依該訴願決定內容所載,原告係對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聲字第34號民事裁定書所載「不得抗告」之教示條款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而上開民事裁定係司法權之行使,並非行政處分,原告自亦不得提起行政訴訟,是原告訴請撤銷該訴願決定,並救濟其抗告權云云,亦於法不合。從而,本件原告起訴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玉卿
法官鍾啟煒法官李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書記官樓琬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