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華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
一、陳進華於民國105年12月9日晚間10時許,在嘉義縣○○市○○里0鄰○○○00號之14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摻水稀釋後以針管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經警 於105年12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嘉義縣○○市○○○道○○○○號縣道公路交叉路口,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淨重0.
06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陳進華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7頁,毒偵卷第7頁正反面、第38至39頁,本院卷第31、47、51至52頁),而被告於上揭時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乙節,並有搜索同意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書、扣押物品收據、查獲暨扣押物品照片、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10至19、22頁,毒偵卷第27頁)在卷可稽,復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驗確檢出海洛因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17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6頁)在卷可考。是以,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4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施以強制戒治,惟因愛滋病戒治所拒收,於94年12月19日出監,然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6年10月30日起至97年10月29日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已再犯,雖其本件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惟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決議,應依法追訴處罰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該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復犯本案施用毒品罪,顯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徵諸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重大明顯之實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併參以其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水泥工、月收入約新臺幣15,000元,未婚等家庭生活狀況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沒收部分:按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確檢出海洛因成分,詳如前述,堪認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確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一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2月15日
書記官吳佩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名稱及數量│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1.檢驗前淨重為0.077公克,檢驗後淨重為0.066公克│││包(含包裝袋1只,│。│││白色粉末)│2.證據出處: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1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51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毒偵││││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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