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98年度簡字第9611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623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伊係於報紙上見有人刊登欲徵司機之訊息,而與對方相約至桃園縣中壢市○○○○道附近某加油站旁面試,對方稱伊載送客人後公司會將報酬直接匯到伊之帳戶,因先前曾發生公司員工有卡債問題,帳戶不能使用,所以對方要伊先提供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供公司會計小姐測試,伊認為帳戶裡沒有錢,乃不疑有他,而將伊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中小銀行)所申設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予對方,對方稱測試完成即會通知伊上班,伊不知該帳戶會被拿去收取詐騙款項使用。伊認為對方使用詐術騙取伊的帳戶資料,伊也是被害人云云。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被告及檢察官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覆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本案經調查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查被害人丙○○、乙○○分別於民國98年3月11日17時39分、17時40分許,因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渠等網站購物時誤設為分期付款,需至自動櫃員機前配合指示操作,而陷於錯誤,乃於同日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29,989元、28,123元至被告所申設之臺灣中小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據被害人丙○○、乙○○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有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存摺內頁影本,及被害人丙○○、乙○○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匯款執據各乙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9至10頁、第18至20頁、第29頁),是被告上開帳戶確已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㈢、又被告於案發時為三十餘歲之人,且其教育程度係高職畢業(見偵卷第1頁調查筆錄教育程度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自承其自17歲即開始工作,做過的工作不下10個,每個工作均係提供帳戶辦理薪資轉帳;其之前也曾開設營造廠,員工有3、4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背面、第34頁背面),衡情被告自具有相當之社會歷練及智識程度,豈會不知應徵工作時,縱需提供帳戶供雇主以轉帳匯款方式給付薪資,亦僅須提供存摺影本供雇主正確的設定轉帳帳戶即可,斷無需連同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提供之理?且被告所應徵之工作既為「司機」乙職,則其獲錄用與否之關鍵應在於自身是否具備適當之駕駛執照、工作時間、地點得否配合公司要求、對於行駛路線是否熟悉、先前有無類似工作經驗等等條件,惟被告卻供稱:「我不清楚為何應徵工作會約在加油站見面,對方就是引導我到那邊去,說其現在人不在公司,要請公司其他職員先看我的帳戶可否使用,前提就是我的帳戶可否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對於對方要求被告需提供帳戶供測試,而以帳戶可以使用作為面試的首要要件,此種顯然違反一般面試內容之要求,被告又豈能不起疑心?且被告與該自稱欲應徵司機之人素昧平生,僅係於報紙上得知對方之手機號碼等聯絡方式,然對其真實姓名、年籍為何?所欲應徵之公司名稱、址設何處等資訊均一無所悉,豈有於與對方首次面試時、雙方勞雇關係仍處於未定之際,即率予交付前揭帳戶供對方測試使用之理?是其前揭所辯,已與常情有違。
㈣、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印鑑章、提款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恐嚇取財或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恐嚇取財或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出賣或出借帳戶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之人,此為一般稍具智識程度或社會經驗之人能預見之情事。縱然被告辯稱其不知社會上有以應徵工作為名而向面試者取得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之詐騙手法,惟被告亦自承其平日有在看報紙及電視新聞,得知有很多的詐騙手法,其將提款卡、密碼交給對方時,有點擔心對方拿去作不法使用,但想說帳戶裡沒有錢,就把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頁上訴理由狀、第34頁背面、偵查卷第
39頁),顯然被告於交付帳戶時即得預見該帳戶可能會遭對方持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之用途,而非僅是單純的測試而已,惟被告為圖能順利錄取該份工作,雖可預見上開情事,仍執意將帳戶交予素昧平生之人,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三、綜上,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行,事證明確,從而,原審援引上開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致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淑婷
法官饒金鳳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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