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07年度花簡字第454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花簡字第45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葉童 (原名: 葉一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8年1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肆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參萬肆仟玖佰捌拾捌元自民國94年9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
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前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
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
日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月計付當期利
息總額10%之違約金,且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領用信
用卡起,陸續持卡記帳消費,至民國94年9月5日止,尚欠新
臺幣(下同)153,302元(本金134,988元、違約金2,840元
、循環利息15,474元)未為清償。而上揭信用卡債權,中華
銀行已讓與訴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全公司),而富全公司又讓與原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請繳
款,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3,30
2元,及其中134,988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至94年9月7日止,按上開利率
1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就請求本金及利息之部分:
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
卡申請書、用卡須知、歷史交易帳務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
書、債權讓與公告、掛號信函等件為證(見卷第5-10頁),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
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
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0,462
元(即本金134,988元及94年9月6日前之利息15,474元),
及其中134,988元自94年9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
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就請求違約金之部分: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
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本件信用卡申請書所附用卡
須知第4點約定「持卡人如未能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
期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本行除得依約定計
付循環信用利息外,並得依當期循環利息總額加收10%之延
滯金」,是被告既未依約繳款,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前揭所述
之違約金固屬有據。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本院審酌關於此
類信用卡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乃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
消費者訂立同類型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
由於該條款內容係企業經營者所預先、片面擬定,通常僅為
自身之最大利益考量,一般消費者於訂約之際,或因缺乏詳
細審閱之機會及能力,或因市場壟斷而無選擇機會,抑或因
經濟實力、知識水準造成締約地位實質上之不平等,以致消
費者對於該內容僅能決定接受或不接受,無議約之餘地;又
本件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19.71%、15%,原告複未
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若再課予被告給付上開
違約金義務,則合併上述循環信用利息計算,本件原告再請
求之違約金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爰依民法第252條將
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酌減至1元始屬妥適。
㈢、綜上,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本金134,988元、94年9月6日前之利息15,474元、違約
金1元,共計150,463元,暨其中本金134,988元自94年9月6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
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簡廷涓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書記官李如茵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