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七九號),及移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送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該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期滿,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猶未戒除施用毒品惡習,於前揭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止,在臺南縣○○鄉○○村○○○街○號住處、大灣廣護宮及台南市○○路體育場內之廁所等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十一時許,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及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時十五分許、同年八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許,分別因案緝獲後,經採其尿液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而被告尿液經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七日及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採集送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採拮嫌疑人尿液送驗編號名冊二紙及臺南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之尿液檢驗成績書附卷可稽。次查,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送強制戒治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七一四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綜上,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至併辦部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一號)及被告從九十二年十一月四日以後至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下午五時許止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雖均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二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且部分業經檢察官移送併辦,自俱為前揭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本質仍屬「病犯」,僅戕害其自身身心,尚未生巨大危害於整體社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映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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