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聲字第58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586號聲請人 羅煥文 相對人 羅文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玖萬伍仟肆佰捌拾伍元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五九三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七年度上字第二一八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已對相對人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2年11月5日核發之桃院祺執92年執菊字第4044號債權憑證聲請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1593號事件拍賣伊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系爭執行程序應予停止等語。查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民國
107年11月27日以107年度上字第218號判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因尚未確定終結,聲請人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程序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程序,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因相對人係聲請對聲請人為金錢債權之執行,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自停止執行時起至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日止,無法受償可能遭受之損害。而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0萬9,693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6年度補字第106號裁定,附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72號卷第86-87頁),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之第三審辦案期限為1年,預估為聲請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行受償延宕之期間。再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95,485元(計算式:1,909,693×5%×1=95,485),並據以酌定為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王本源法官林晏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11月30日
書記官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