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65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何和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和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何和易辯解之理由,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竟基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更正為「竟基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為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第10至15行更正為「…於113年12月16日9時41分許,持本案門號撥打 賴淑芬 之0953***716號電話,先後佯為郵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賴淑芬訛稱:有人持其身分證申請津貼及轉帳,需將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供扣押,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致賴淑芬陷於錯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之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而助成其結果發生者。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是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舉凡予正犯以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對侵害法益結果發生有直接重要關係,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被告將其申辦之台哥大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於詐欺犯罪,顯見被告所為,係就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提供助力,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被告就前開詐欺犯行,有共同實行之犯意聯絡,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尚難逕與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同正犯,僅成立幫助犯。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助長詐欺犯罪,並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造成他人受有損害,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1支行動電話門號,未實際取得代價或報酬,致告訴人賴淑芬蒙受如附件犯罪事實所載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就其行為所致損害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1張,雖係被告所有並供犯本案所用,然未據扣案,又該物品非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可透過辦理停用使之喪失效用,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是自無從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育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024號
被 告 何和易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和易明知一般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並無困難,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恐淪為不法集團充作詐騙他人使用之犯罪工具,竟基於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9時41分前某時,將其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哥大公司)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9時41分許,先後佯為郵局人員、警察及檢察官,向賴淑芬訛稱:有人持其身分證申請津貼及轉帳,需將名下金融帳戶金融卡交付供扣押,並提供金融卡密碼云云,再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於113年12月16日09時41分,持本案門號撥打賴淑芬之0953***716號電話聯繫收取金融卡事宜,致賴淑芬陷於錯誤,依約定於113年12月17日14時許,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草屯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3張,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前,交付予該詐騙集團某成員後,再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密碼。嗣該詐騙集團取得賴淑芬上開帳戶金融卡後,即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員持金融卡將上開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總計提領金額達新臺幣(下同)536萬2000元。嗣賴淑芬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絙賴淑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和易於本署偵查中固坦承申辦本案門號使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等犯行,辯稱:我的手機SIM卡在12月時不見了,我有到岡山的門市補辦,我一直使用到12月21日去執行觀察勒戒,我補辦的SIM卡一直插在我的手機裡,那支手機現在壞掉了,SIM卡在我勒戒出來後,因為我沒有錢繳電話費,我把那個門號丟掉了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賴淑芬於上開時間,因接聽詐騙集團成員持本案門號所撥打之電話,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交付上開3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且告訴人上開金融帳戶內之款項,均遭提領一空乙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及告訴人所提供之通話紀錄截圖1張、上開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3份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本案門號,確已遭詐騙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犯罪所用無訛。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本件經向台哥大公司調閱本案門號SIM上之掛失換補紀錄發現,本案門號僅曾於113年11月13日向台哥大公司岡山柳橋東直營服務中心申辦換(補)卡,此與被告所辯稱之於12月間申請補發乙節不符,有台哥大公司114年9月17日法大字第114125560號書函暨所附之行動寬頻異動申請書1份在卷可憑;另本件再調閱本案門號之通訊數據上網歷程及雙向通聯紀錄發現,本案門號於113年12月12日前,主係在高雄市岡山、燕巢及橋頭區使用,於113年12月13日後至113年12月16日間,則均在臺中市西屯區使用,此亦與被告所辯稱之補辦之SIM卡一直插在其手機裡,且當時人在高雄等情節不符,此有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及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各1份存卷可參。嗣被告經本署檢察事務官提示上開SIM卡換補及使用狀況後,即改辯稱:我在去年11、12月跟一位「 陳明智 」住在岡山區大遼里的套房,我有問他是否偷拔,他不承認等語,及辯稱:我有一個朋友叫「 呂尚融 」,他用過我的手機,他是朋友的朋友,我不知道他住在哪裡,他說要玩娛樂城要借我的手機,我就借給他2到3小時等語,然被告並未能提出相關證明以實其說,且無法提出前開「 陳智明 」、「呂尚融」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以實其詞,顯見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係幽靈抗辯而不足採信。再參以我國電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填載申請書並提供雙證件供查後,即可申辦使用,且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從而,若非使用人有隱匿行動電話門號真正使用者之真實身份必要,或因從事非法行為避免遭檢警追緝外,無須以他人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冒他人得以隨時辦理停話之風險等諸多不便,反觀詐騙集團多用「人頭門號」、「外勞門號」行詐騙以躲避追緝一節,新聞媒體多所報導,被告既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僅需施以通常注意義務,即可預見其所提供之行動電話將可能供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使用,此亦為我國政府及新聞媒體廣為宣傳,是被告前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許育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