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4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正料選任辯護人陳依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他字第1029號、第1057號、106年度偵字第10558號、第1055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如附表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為高雄市政府○局○室(單位名稱詳卷)主任,代號
A、C(真實姓名年籍詳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A女、C女)之女子均係科員。丙○○竟意圖性騷擾,而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假藉欲替A女介紹對象,邀約A女於民國105年7月26日下班後共進晚餐,並於餐後約同日20時許,邀約A女至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之高雄市政府鳳山行政中心(下稱鳳山行政中心)後棟走廊散步聊天,期間藉口讓A女舒緩眼睛,而取走A女之眼鏡,嗣後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A女臀部及腰部之隱私部位,復假借欲知悉A女之體重,環手將A女抱起,並以替A女戴上眼鏡為由,趁機親吻其嘴,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㈡、假藉關心C女業務,邀約C女於105年12月6日下班後共進晚餐,並於餐後約同日20時許,邀約C女至上址鳳山行政中心後棟走廊散步聊天,期間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多次以手觸摸C女腰部之隱私部位,並於2人散步至澄清路旁天橋時,丙○○復假借看手相及傳授運動方法等理由,反覆搓揉C女手心,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㈢、以為C女加油打氣為由,要求C女於105年12月9日14時許,至鳳山行政中心6樓電梯間,竟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正面擁抱C女,以此方式對甲○為性騷擾得逞。
㈣、另於同日17時許,再次邀約C女前往鳳山行政中心6樓電梯間,並藉口替C女加油,要求閉上眼睛,而乘C女不及抗拒之際,親吻C女之額頭及嘴唇,以此方式對C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C女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責,且證人陳述前須具結,其可信性極高,而以具結之陳述已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保障情況之要件,故除顯有不可信情況者外,特予承認其具有證據能力。查告訴人A女、C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關於本件案發過程之證述,已依法於檢察官訊問前具結,使知悉其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足以擔保證言之真實性,且檢察官遵守法律規定,並無違法取供情形,其等陳述之可信性極高,故告訴人A女、C女於偵查中之證述,均有證據能力。
二、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高雄市政府教育局(高雄市教育局)106年10月24日高市密教秘字第106368358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至92頁),均為高雄市教育局公務員承辦上開性騷擾事件調查結果,依性騷擾防治法第13條第4項規定所製作之文書,係主管機關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且觀諸各該申訴調查報告均有詳細記載告訴人A女、C女之申訴,及被告丙○○、辯護人(亦擔任被告之代理人)所提出答辯,綜合研判後所製作之文書,各該調查報告內容之可信性極高,故上開高雄市教育局性騷擾申訴報告4份,均有證據能力。
三、私人錄音、錄影之行為,雖應受刑法第315條之1與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29條第3款之規範,但其錄音、錄影所取得之證據,則無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蓋我國刑事訴訟程序法(包括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中關於取證程序或其他有關偵查之法定程序,均係以國家機關在進行犯罪偵查為拘束對象,對於私人自行取證之法定程序並未明文。私人就其因犯罪而被害之情事,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19條之1至第219條之8有關證據保全規定,聲請由國家機關以強制處分措施取證以資保全外,其自行或委託他人從事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錄影等取證之行為,既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問題,則所取得之錄音、錄影等證物,如其內容具備任意性者,自可為證據。又私人將其所蒐取之證據交給國家作為追訴犯罪之證據使用,國家機關只是被動地接收或記錄所通報即將或已然形成之犯罪活動,並未涉及挑唆亦無參與支配犯罪,該私人顯非國家機關手足之延伸,是以國家機關據此所進行之後續偵查作為,自具其正當性與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8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告訴人A女、C女提出其等藉LINE通訊軟體傳送之訊息,均為告訴人A女、C女取得類似任意偵查之錄音等取證行為,不涉及國家是否違法搜證問題;復參以A女所提出之LINE訊息,除已自行刪除105年7月26日21時38許傳送之「小熊顫抖吸手指」貼圖外(見本院審易卷第34頁),辯護人對於A女之其餘訊息內容及C女所提出LINE訊息內容,均不爭執其等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12、13頁),則A女提出LINE訊息,除上開已遭刪除之貼圖,真實性已有可疑,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訊息紀錄及C女所提出之LINE訊息紀錄,核其內容均具備任意性,依上揭說明,自可為證據。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院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除前揭有爭執者外,其餘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99頁),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五、至D女之證述及B女、D女提出之性騷擾申訴書,經核均與本案無關,且本院並未以之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自無敘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附此指明。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分別與A女、C女單獨會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行為,辯稱:我沒有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C女要參加考試,她會緊張,我有教她擊掌祈福,有以手指點其額頭,沒有對她為性騷擾等語。經查:
㈠、被告丙○○於105年7月26日20時許,單獨與A女在鳳山行政中心會面,於105年12月6日、12月9日,多次與C女單獨會面等情,為被告所是認(見他一卷第129頁反面、第13
0頁;本院卷一第97頁反面),核與告訴人A女、C女指訴相符(見他一卷第73至75頁),並有案發當日A女、C女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見他一卷第11、12、
28、2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05年7月26日被告約我去鳳山區餐廳用餐,吃完飯後他就帶我去高雄市政府鳳山行政中心後棟的走廊,一開始是在閒聊公事、私事,被告說有人想認識我,想要先瞭解我。被告就問我體重、眼鏡度數、眉毛真假,我就把眼鏡拿下來,讓被告看我眉毛真假,結果被告就將我眼鏡拿走,因我近視很深,對該處環境不熟悉,我就要求被告還我眼鏡,但被告說要舒緩一下眼睛,不要常戴眼鏡就不還我,我持續要求還我眼鏡,他一直推託不還我。被告為了舒緩氣氛,他就說我是鄉下小孩,人很好、善良,不能把我讓給別人。對話過程中,我們都在走廊上散步,被告就摟我的腰、並用手拍我臀部,他有問我體重有無50公斤,我說有,他就說不相信,他要求抱我,我拒絕,他可能知道我有戒心,他又繼續閒聊,期間他一直要抱我,但我仍拒絕,我有跟他保持距離,但他突然靠近我,正面把我抱住,當下我立即反應將雙手交叉護住胸前,被告後來把我整個人抱起來,我就跟他說你放開我,被告一直叫我把手放下來,我不願意,當下我感覺很不舒服,他上半身整個壓住我,他的頭貼著我的頭在我耳邊講話,叫我不要緊張要我把手放下來,不然會受傷。我一直要求被告將我放下來,後來他覺得他抱夠了才把我放下來。我一直要求被告還我眼鏡,但他都不還我,該處很暗、沒光線,他還是繼續不時摟我的腰、拍我的臀部。我有跟他表明我想要回去,最後他把我逼到柱子旁並說要幫我戴眼鏡,我拒絕,但他堅持要幫我戴上,當下他要我閉上眼睛,藉口說會戳到眼睛,我就半閉半睜眼看,被告趁我閉上眼睛時偷親我的嘴巴,我馬上把他推開,我就跟被告說這樣太過份了,他趁我沒防備的情形下作這些違反我意願的動作等語(見他一卷第73、74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晚上8點左右,被告在高雄市政府鳳山行政中心後棟走廊,他把我的眼鏡拿走,又摸我的手、抓我的手及拍我的臀部,被告看我的身材蠻好的,想問我的體重多少,我有回答我很重,他不相信我有超過50公斤,堅持要把我抱起來,我一直在繞圈圈不想讓他抱,最後被告突然間衝過來,雙手從正面把我環抱起來,當下我的舉動是用雙手防護自己的胸部,但是他整個人從腰際間把我抱起來,印象中他抱我的時間很久,我一直請求被告把我放下來,他沒有要放下的意思,我們兩個人是很緊密的接觸在一起,他把我放下後,我一直要求被告把我的眼鏡還給我,他叫我眼睛閉上,我堅持不要,我想要拿回我的眼鏡,我就想說閉著眼睛,然後眼睛睜閉之間,被告就突然間親我的嘴唇,我嚇到就把他推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4、171頁)。又證人即A女同事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7月26日晚上9點多,A女有傳LINE訊息給我,她一開始詢問我,被告是否有約我或其他人出去,那時我跟A女說主任並沒有約我,但是我會問其他人有沒有發生這樣的情形,就我認知,主管是不會隨便約人出去吃飯,在對話過程中,A女有提到『我姊之前跟我說,要特別注意,怕主任他對我...』,我就猜想這句話,一定是被告可能對A女做一些會讓人覺得不舒服的舉動,我才會貼『小熊顫抖吸手指』貼圖回應,A女又說『主任有說○○對我有好感,他請主任幫忙,主任今日的舉動,讓我覺得他是偽君子』,我們同事間感情都很好,若林○○真的想追求A女,他會先跟我們講,我覺得他不會跟主管說這件事情,所以我大概有猜到被告是否有對A女做什麼事情,才會提問『可惡,他碰你嗎!?』,A女回答是」、「A女有一些自己的隱私,她沒有講得非常詳細,但是我們有稍微詢問了解,過程中A女情緒一直蠻激動的,我們因為業務很多,常常加班到很晚,自從那時候就觀察到A女比平常還要早下班,下班時間一到就馬上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0頁反面、第
181頁、第182頁反面),並有卷附A女、周○○之對話LINE訊息可憑(見他一卷第17至20頁)。參諸A女上揭所述,苟非其親身經歷性騷擾之事而難以抹滅記憶,其在檢察官、法院命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何以猶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述;又被告原擔任高雄市政府○局○室主任,已於106年10月5日辦理退休(見本院卷二第72頁),A女為該室科員,被告與A女為上下屬關係,衡情彼此間應無恩怨仇隙或情感糾紛,亦無人事傾軋之糾葛,實難認A女有何甘冒誣告、偽證之重責而惡意杜撰不實之事構陷被告入罪之動機及必要,足認A女上揭證述內容憑信性甚高;復參以A女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案發經過時,有多次哭泣、哽咽之紀錄(見他一卷第73頁反面、第74頁),尚與一般受害者突然遭受他人不當肢體接觸、甚至親吻等性騷擾行為時,內心產生鉅大厭惡、不堪等感覺,在事後回憶時,常伴隨有哭泣、難過等情緒反應之常情無違;再參酌證人周○○所述A女於案發後向其求助之經過,及其觀察到A女於案發後情緒波動,改變作息時間等證述,足認A女回憶案發經過之情緒反應及證人周○○上揭證述,可資作為補強A女指訴之情況證據,故A女指訴,被告於105年7月26日20時許,在鳳山行政中心後棟走廊散步時,乘其不及抗拒之際,有觸摸其臀部、腰部,擁抱及親吻行為等情,應屬可採。被告空言否認犯罪,委無可取。
㈢、觀諸告訴人C女於案發當日即105年12月9日18時43分許,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記載:「主任...我能理解主任的心情,也謝謝您的關愛與加油,但不代表可以接受過頭的動作...」等語,被告於同日19時21分,以LINE回覆:「是,我剛在五樓餐廳想了一個多小時,很懊悔」、「真的對不起,心理很顫痛,SORRY,說再多都無法表達我的歉意」等語,有C女與被告之105年12月9日LINE通訊紀錄1份在卷可參(見他一卷第31頁),又C女於翌(10)日18時23分許,傳送予被告之LINE訊息記載:「主任,我覺得我還是要跟您說清楚我的感覺,從昨晚到今天一整天,只要想到昨天您對我做的事,還是覺得非常不舒服,很難過...從星期二晚上您說因為支援的關係,要請我們個別吃飯,吃完飯的散步途中就覺得主任的肢體接觸變多了,無論是摸手、臉、腰等,都讓我有點嚇到,但那時候一方面是信任主任的為人,另一方面想說主任可能因為把對女兒的關愛移情到我身上了,所以一直說服自己不要想太多。星期五一開始您找我上去時聽到您是要替我考試加油,就覺得還好,但第二次上去的擁抱就有點過頭了,沒想到最後竟然還會出現親額頭、親臉的舉動,說實話就連我爸也不會這樣對我,希望主任以後不要再有這樣的肢體接觸了」等語,被告隨即於同日18時31分許以LINE回覆:「好的,C女,我知道,謝謝你包容我」等語,此有C女與被告之105年12月10日LINE通訊紀錄1份在卷可佐(見他一卷第33頁)。被告自陳係博士學歷,且擔任高雄市政府○局○室主任,應具有相當文學造詣,豈有不知
C女傳送上開2通LINE內容涵義,係表達不滿被告分別於當週星期二(即105年12月6日)、星期五(即105年12月9日)多次對其有不當肢體接觸、親吻等令其無法容忍之舉動,然被告知悉上開訊息後,不僅未加以反駁,反而回覆「是,我剛在五樓餐廳想了一個多小時,很懊悔」、「真的對不起,心理很顫痛,SORRY,說再多都無法表達我的歉意」、「好的,我知道,謝謝你包容我」等語,倘若被告未曾對C女有不禮貌之舉止,為何要向C女表示歉意?則被告辯稱未對C女有多次性騷擾之行為,顯非無疑。
㈣、證人C女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第一次在105年12月6日被告跟我約下班5點過後,他傳LINE跟我說之前到教育局支援的人員,他都會請吃飯,我不疑有他就前往赴約。吃完之後被告說要去散步消化一下,我們就走去鳳山行政中心後棟一樓走廊來回散步,散步過程中,我有跟被告保持距離,我一開始走在被告後面,但被告要我與他併行走,我如距離他比較遠,他就會伸手摟我的腰,把我拉向他,期間他也有摸我的手,他就問我要不要換地方走,我們就從後門出去,走到澄清路橋旁的天橋,被告藉口要看我的手相,將我的手抓過去搓我的手心,並說我手相很好之類的話,當下我覺得不舒服,就將手抽回來,當時他就摸我的臉問我為什麼會長痘痘,是不是因為來局裡支援的關係,我覺得不舒服我就往後退,被告又開始閒聊,說工作要適時運動要教我運動,被告就示範十指交叉的動作,一開始我自己作,後來被告說我不夠大力,被告就將我的手抓過去跟他的手一起作動作,當下我又將手抽回,但他又把我的手拉回去,之後被告又說我的睫毛很長,要求我要把眼睛閉上讓他看,我覺得很可怕,我不敢閉上,他就叫我不要緊張、並且摸我的臉,我們在天橋上閒聊,他就在猜我的體重,並且要求要把我舉起來看看,我覺得很可怕就拒絕他,我後來就往下走要回去,但他說天橋樓梯很陡很危險,期間他又說他想要回憶跟女兒的互動,就把我的手拉過去牽我下樓梯,當時我覺得不舒服,我就將手抽回,走到路面他又要求要牽手,又把我的手拉過去,之後我趁機把手抽回趕緊離開。」、「第二次105年12月9日下午2點左右,因隔天是地方特考,他要去參加協調會,他傳LINE要我上去六樓頂樓找他,我沒多想就上樓找他,我到六樓出電梯後,被告就將我拉到旁邊比較偏僻的角落,該處比較陰暗,因我隔天要參加地方特考,被告就跟我說考試加油之類的,又說今天我穿的衣服很漂亮、很適合我,說我穿這樣跳舞一定很看,被告就拉我的手轉一圈,被告就說要給我加油的擁抱,他就馬上正面抱住我,我覺得不舒服想趕快離開,被告放開我後我就下樓了。」、「第三次105年12月9日下午5點多被告傳LINE給我,要求我拿一個小公文封去6樓找他,我想說讓他等很久不好意思,我就趕快上樓,他就拿兩盒巧克力要給我,說考試要吃甜的放鬆,他說同仁要考試他都會送,我就收下。被告說要幫我加油,又抱住我,之後被告又說考試要撥開瀏海露出額頭,被告就撥開我的瀏海說要幫我集氣,要我閉上眼睛,我就閉上眼睛,被告撥開我的瀏海後就親吻我的額頭,我有嚇到,我就問說主任你在幹嘛?被告就說這只是在集氣你不要想太多,集氣還沒完成,你再把眼睛閉上,我當下無法思考就把眼睛閉上,被告就親我嘴巴,我嚇到就將被告推開」等語(見他二卷第74頁反面、第7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05年12月6日與被告晚餐結束之後,被告說要回市府附近走走,我們走到後棟走廊來回徘徊很久,在期間被告會不經意碰到我的手,我習慣走在主管後方,被告會說不要離那麼遠,所以就把我拉過去,摸到我的腰,那時候我覺得有點不安,有觸碰到身體,但因為被告一直跟我說,他有年齡跟我相同的女兒,我告訴自己不要想太多,我們在後棟走廊徘徊一陣子之後就走出去外面,從後棟停車場走出去到澄清路橋上,爬上路橋之後,被告也跟我聊了一些公事及私事,說要幫我看手相,一開始我只是把手拿遠遠的給被告看,他就把一隻手抓過去看又搓,就搓我的手心中間,後來又把另外一隻手抓過去,變成兩隻手一起搓,後來看到我的臉有長一顆痘痘,他又摸我的臉,又說不要太常坐在辦公室,要做一些互動,就有做雙手交叉的動作,我看了我就我自己做,他就說這樣不行,就把我的手拉過去,用我的手和他的手一起做十指交扣的動作,我覺得有點不舒服就把手收回來,走下去被告又說樓梯很陡要牽我下去,說爸爸牽女兒手的感覺,也是用十指交扣的方式牽我下樓,可是因為樓梯很陡,我也不大敢拉開他的手,就跟著他走下去,之後就回家了,我當時覺得很噁心」、「10
5年12月9日下午2點在6樓,我一出去之後,被告就把我拉往電梯間右手邊有一個黑暗小角落,被告那時候有拉著我的手,要我轉一圈給他看,然後被告說要幫我加油,卻正面雙手要環抱我,我有稍為退一下,所以被告有抱到,但沒有完全抱住,被告這個舉動讓我有嚇到。」、「同一天下午5點,我和被告又在同一個地點見面,被告也是抱我,後來就親吻我的額頭,之後又再親我的嘴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2頁反面、第173、179、180頁)。又證人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與C女是同事,C女在12月地方特考之後沒有在來上班,考完後的禮拜三一早有看到C女傳息給我,說不知道該如何面對被告,我直覺想到該不會又發生跟A女類似的事情,C女是非常活潑的女生,跟同事感情也非常好,下班也會閒聊幾句才離開,可是在地方特考之前幾天,就發現她下班時間東西收一收,很早就離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3頁),因C女係借調至高雄市政府○局○室之支援人員(見他一卷第74頁反面),與身為該科室主任之被告,僅有上下屬同事關係,彼此應無怨隙及利害糾葛,C女當不致甘冒偽證重責,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酌以證人何○○從旁觀察到C女在案發前後之生活作息,與同事間往來等情狀發生極大變化,及C女在偵、審庭訊時均有哭泣紀錄(見他一卷第75頁反面;本院卷一第180頁),此情與一般受害者在事後回憶受害經過時,常伴隨有哭泣、難過等情緒反應相符,故何○○之證述及C女在偵審時回憶案情經過之情緒反應,均可作為補強告訴人C女指訴之情況證據;再參佐前揭C女於案發後傳送2則不滿被告對其為不當肢體接觸、親吻等舉止之LINE訊息,被告卻多次向C女致歉,顯與常人無端遭冤枉時,必立即加以駁斥之反應不同。從而,告訴人C女指稱被告先後於105年12月6日、12月9日,分別對其為觸摸腰部、搓揉手心、擁抱,及親吻嘴唇之行為等情,應與事實相符,顯屬可採。被告辯稱:為幫C女加油、打氣,有擊掌等肢體接觸,並無性騷擾云云,顯非事實,委無可取。
㈤、查被告為甲○、C女之上級長官,彼此僅有同事情誼,並無男女感情關係,被告藉邀約A女、C女單獨見面機會,各乘
A女、C女不及抗拒之際,分別以手觸摸A女之臀部、腰部、擁抱及趁機親吻A女嘴唇;另多次以手觸摸C女腰部、搓揉手心、擁抱及趁機親吻C女額頭、嘴唇,堪認被告分別為上開行為時,主觀上確有性騷擾之意圖。
㈥、辯護人以A女事後向被告傳送「謝謝主任的關心」訊息及刪除「小熊顫抖吸手指」貼圖,指摘A女所述係誣指被告之詞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其哭泣且激動回覆辯護人之詰問:「謝謝主任關心,今日之事到此為止,那是基於禮貌的回答而已,因為我考量我們以後會再見面,被告又是我的上級長官,我並不想撕破臉,只能說我當下真的很笨,為何我要寫那句話出來,在當下我並不是想要這樣寫,考量到以後還會見面,才會加了那句話。甚至在當下發生所有的事情之後,我根本不敢回家,我怕被告在後面跟蹤我,所以我才會繞去別的地方買東西,在裡面繞了很久才出去。做為一個長官,我們幾乎都可以當你的女兒,居然會做出這樣的舉動,還說你一時情不自禁之類的話,眼鏡一直不還我,一直要我閉上,我根本不想讓你抱起來,你為何還要抱我,還一直安撫我的情緒,說不要這樣子,這樣我的手會受傷,真的很過分,然後又再外面亂傳一些訊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8頁),觀其陳述神情,並非虛假矯作,A女所述可信性極高,是A女因被告係上級長官,不想與被告撕破臉,而傳送上開訊息,無從逕解讀為被告未曾對A女為上開性騷擾行為;另關於辯護人詢問刪除小熊貼圖部分,A女陳稱:「我是當天晚上傳完之後,發現我傳錯了,所以我直接把它刪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頁168頁反面),A女純係刪除誤傳之「小熊顫抖吸手指」貼圖,無從憑此逕認A女前揭指訴,純屬誣陷被告之詞,況本院依A女前後一致之證述及各該情況證據,認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業如前述,辯護人此部分辯護,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㈦、辯護人以被告在105年12月6日若有性騷擾C女之行為,衡情C女應會防範被告,何以C女仍於105年12月9日多次應被告之邀單獨赴約,及C女顯然不喜歡被告所教導NBA加油之擊掌祈福動作,被告才對C女致歉,指摘C女所述不實等語為被告辯護,惟查,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2月6日你已經有忌諱,為何12月9日還會單獨跟被告見面)因為之後被告沒有再對我做什麼,所以我真的覺得那天應是想太多,所以沒有防備心就上去了」、「(105年12月9日第一次上去樓時,妳已經感覺被告正面擁抱妳的行為讓妳不舒服,為何第二次被告請妳上去,還是單獨一個人上去)因為被告在LINE裡面寫說叫我帶著公文上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79頁反面),核與被告於105年12月9日16時52分許傳送「你拿個小公文封,到剛剛的6樓」相符(見他一卷第29頁),顯見C女因被告係上級長官,對其動作、指示均不疑有他,而在105年12月9日二次應被告之邀赴約,尚不能憑此,逕置C女上開前後一致之證述於不顧,且綜觀C女前揭LINE訊息內容,C女係因被告不禮貌肢體接觸而表達不滿之意,被告隨即向C女道歉;且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無跟妳說,他叫妳閉上眼睛的原因,是要做比如模仿NB
A集氣的動作)沒有」「(被告有無跟妳說,集氣動作裡有包括雙方互相擊掌的動作)沒有,我連NBA加油的方式都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8頁),足見辯護人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因本院依C女之證述、證人證言、C女於偵審時情緒反應及被告向C女致歉等情,認明被告確有對C女為觸摸腰部、搓揉手心、擁抱,及親吻嘴唇之行為,是辯護人此部分辯護,仍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另被告辯稱:幫忙別科室介紹男朋友,與A女產生被告偏心嫌隙及以手指碰觸C女額頭,因手汗關係,讓她誤會等語,惟查,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向股長或專員反應過被告偏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1頁),且證人何○○亦證稱:「我從來沒有聽聞A女抱怨其他科員調動,係長官偏心,及林○○若想追求A女,會先跟我們講,我覺得他不會跟主管說這件事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頁反面、第182頁),因被告就A女挾怨報復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難謂屬實;再者,C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的嘴巴貼到我的額頭及嘴巴,都有他的氣息,為何那不是他的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9頁),顯與被告所辯不符,因本院認明被告對C女為性騷擾之犯行,業如前述,故被告所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㈨、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分別對A女、C女所為上開性騷擾行為,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究其侵害之法益,係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觀其犯罪之手段,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第45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女性之手、手心、腰部、額頭、臉頰等部位,本非屬正常禮儀下得任由他人隨意不當撫摸、親吻,甚至,搓揉手心、碰觸撫摸手、腰部及親吻額頭、臉頰之動作,不乏在男女間之親密行為中,被作為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舉動,是以,如他人以性騷擾之犯意,未經本人同意而刻意就上開部位為帶有性暗示之多次不當碰觸、撫摸、親吻,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準此,被害人之手、手心、腰部、額頭、臉頰等部位,自應認係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身體隱私部位。
㈡、被告分別對甲○、C女為偷襲性、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身體隱私處、親吻等行為,因足以引發被害人等有不舒服之感覺,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屬性騷擾行為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罪。
㈢、被告於105年7月26日多次觸摸A女身體隱私處及親吻之行為,於105年12月6日多次觸摸C女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及
105年12月9日17時許,親吻C女額頭、嘴唇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分別基於單一犯意而為,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均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對象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如下所述之一切情狀,分別論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乘邀約A女、C女單獨見面機會違犯本案。
②、犯罪之手段:被告分別為親吻、擁抱、觸摸A女、C女身體隱私處之行為。
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現已退休。
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並無刑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8頁),尚非素行不佳之人。
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博士(見本院卷二第19頁反面)。
⑥、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案發時係A女、C女之上級長官。
⑦、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犯4次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相之罪,違反義務程度高。
⑧、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身為告訴人A女、C女之上級
長官,本應潔身自愛,謹言慎行,卻不知檢點,逾越兩性往來時身體界線之正當分際,促然對女性身體為不當觸摸、擁抱及親吻,顯然不尊重他人身體隱私及性自主決定權,造成A女、C女心理恐慌、嫌惡及不安全感。
⑨、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否認犯罪,飾詞狡飾,拒不與告訴
人A女、C女洽商和解(見本院卷二第20頁),犯罪後態度未達良好。
㈤、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爰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並依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界限,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黃振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編號│主文│├──┼────────────────────────────┤│1│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及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其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擁抱之行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丙○○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之行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