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琛
選任辯護人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石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琬萍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1號
被 告 石琛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琛(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搭乘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認其遭同車乘客蔡琬萍(所涉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阻擋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蔡琬萍身體,致蔡琬萍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琬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向告訴人出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琬萍於警詢時之紙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內影像畫面截圖4張、車內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