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33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石琛

選任辯護人林彥誠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被告石琛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蔡琬萍 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71頁)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71號

  被   告 石琛  女 6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琛(所涉公然侮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上午11時25分許,搭乘公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認其遭同車乘客蔡琬萍(所涉妨害自由、毀損及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阻擋下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攻擊蔡琬萍身體,致蔡琬萍因而受有臉部擦挫傷、胸部挫傷、腹部挫傷、右手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琬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琛於警詢時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有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並有向告訴人出手之事實。

2

告訴人蔡琬萍於警詢時之紙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車內影像畫面截圖4張、車內影像檔案光碟1片、本署勘驗報告1份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攻擊告訴人身體之事實。

4

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徐則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晏慶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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