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0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房聖博有如其事實及理由欄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事實及理由欄,含附表)所載犯行,論處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罪刑,並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原判決就採證、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依前揭規定,除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二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⒈加重詐欺取財罪: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原判決第1頁24行起至第2頁第2行)不予援用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偵查時已坦承犯罪,也將犯罪事實交代清楚,並將所知犯罪成員都告知警方及檢方,且犯後保持良好態度,也找到工作,試著回歸正常生活,並深刻反省自己所作所為,爰請法院斟酌,給予被告一次機會等語。
四、本院補充理由如下:
(一)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二)本院依憑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中之供述,及證人即告訴人 林美麗 於警詢時證述,以及卷附林美麗提出之金飾等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另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係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制定的特別法,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規定自明。則該條例新設法定刑較重之第43條、第44條特別加重詐欺罪,及第46條、第47條自首、自白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自屬法律變更之情形。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依最高法院一致之見解,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從而,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尚難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之特別加重詐欺罪,係屬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謂應依刑法第1條之罪刑法定原則,禁止溯及適用,而得單獨比較僅適用詐防條例第46條、第47條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此觀同時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關於新舊法律之選擇適用,依最高法院已統一之見解,亦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者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本件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被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固未達5百萬元,惟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再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惟其於原審審理中供稱本次獲有報酬1萬元等語(見原審113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上說明,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施行。該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各款定義有部分增修異動,惟被告於事實欄所為,不論依新舊法規定均構成洗錢行為。而該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本案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雖於偵查、原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但未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如依行為時法,其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⒊被告之犯行有無減輕其刑事由之說明:
⑴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業已自白,並於偵訊、原審供承:本次擔任車手報酬1萬元,交水時收水的人給的,我有收到1萬元等語(偵卷第51頁反面,原審卷第42頁),然被告於偵、審中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判人員,難認與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之規定相符,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減刑。
⑵至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稱:(你為何要假冒地檢署專員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一個叫「 拉布拉多 」的人叫我這樣做的。(你犯本詐欺案之模式,為你接獲「拉布拉多」指示,到達指定地點附近彩印假公文後,至被害人住處出示假公文並假冒自己為地檢署替代役取信被害人,並收取贓款,成功後再依「拉布拉多」指示至桃圍市桃圍區三元街一帶將贓物交付給一名不知名男子,是否屬實?)屬實。(上游是「 小劉 」?)不是,是「拉不拉多」,我開別的庭時已經有提供他的年籍資料等語。惟被告犯加重詐欺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被告因同時具備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2分之1,且依卷內資料,被告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曾自白犯行,惟綜合全部罪刑比較結果,被告此部分所犯加重詐欺罪,既有前述詐防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情形,處斷刑範圍仍未較有利於被告,以修正前之舊法較為有利,業如前述。況縱認被告上開供述其於另案開庭時已經有提供「拉不拉多」的年籍資料乙節屬實,但依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度審訴字第1979號刑事判決所載,該案係判決被告與「 陳冠瑜 」於本件事發同日即113年3月19日中午12時52分許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該案中,被告是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陳冠瑜」則係詐欺集團成員等情(本院卷第61至70頁),難認「陳冠瑜」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所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且依被告上開警偵訊供述,僅能認「拉不拉多」為車手頭。是依卷附資料,尚難認被告有使司法機關或檢察官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之情形,被告並無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附予說明。
(四)科刑部分
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尚犯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犯行,敘明被告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在案等情(見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係合法行使其量刑裁量權,於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所述:其於偵查時已坦承犯罪,也將犯罪事實交代清楚,且犯後保持良好態度,也找到工作,試著回歸正常生活,並深刻反省自己所作所為等節,然被告所執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事由,業經原審審酌在案,自難認有何漏未審酌而量刑過重之情。至被告上訴意旨另以其將所知犯罪成員都告知警方及檢方乙節,惟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已如前述,縱與被告犯後態度有關,惟被告之犯後態度,並非原判決量刑主要依憑,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五)綜上,被告上訴主張原判決之量刑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一造缺席判決之說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其個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謝靜慧
法 官吳志強
法 官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房聖博犯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及法律適用說明
⒈加重詐欺取財罪:
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其詐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500萬元以上,且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一般洗錢罪: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關於洗錢罪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適用。
⑵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依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且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依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然未繳交本案洗錢犯行全部所得財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列告訴人所交付之全部受詐騙金額),無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科刑上限仍為有期徒刑5年。
⑶經綜合比較結果,可知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罪,乃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即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上所稱「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經查,被告受「拉不拉多」指示持已套印「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之收款證明單據1紙,形式上表明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府機關所出具,自有表彰該機關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該文書所載之內容與實際該機關監督權責顯有疑義,惟一般成年人苟非熟稔行政系統組織或法律事務,實不足以分辨該機關單位或文書內容是否真實,確有誤信前述文書係公務機關所製作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
㈡、罪名
核被告房聖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收款證明單據)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其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犯之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未向告訴人施以詐術等行為,然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收取詐欺財物,後再轉交其他上游成員收受,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印」、「主任檢察官林漢強」、「書記官謝宗翰」印文、署名之行為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公文書後向被害人行使,該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偽造公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又被告就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雖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次獲有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院113年12月26日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明確,然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所得,自無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併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擔任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非但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有多件詐欺案件於偵查及法院審理在案等情(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而素行不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獲取報酬之數額、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害程度,又被告於本案雖未直接聯繫詐騙被害人,然於本案詐騙行為分工中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而屬不可或缺之角色,暨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洗車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約3萬5000元、未婚、無須扶養家眷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
⒈附表所示「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係被告持以向告訴人取款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屬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則其上所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偽造印文非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電腦描繪等方式偽造印文,本案尚無證據證明另有偽造之印章,爰不就該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⒉又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1萬元之報酬,業如上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惟查,被告於本案收取之詐欺財物,業已如數轉交予其他上游不詳成員而掩飾、隱匿其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是此部分詐欺贓款自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 官徐蘭萍
(書記官記載部分,略)
附表:
物品名稱
沒收與否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壹紙
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790號
被 告 房聖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房聖博於民國113年3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加入暱稱「小劉」、「拉布拉多」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公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5日13時13分許,致電林美麗,冒充為戶政人員「杜小姐」、警察「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向林美麗佯稱:因涉刑案,須提供提款卡及金飾,以供查驗云云,致林美麗陷於錯誤,嗣房聖博於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依「拉布拉多」之指示,前往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自行列印載有「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之收據1紙,並於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與○○街口,交付偽造之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與林美麗,並向林美麗收取林美麗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國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號之提款卡1張、金項鍊9條、金塊2塊、黃金吊墜3個、金鎖片3個、金戒指15個、金手鍊15個。房聖博收受上開物品後,再前往桃園市○○區○○街000號附近,將上開物品交與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並收受擔任車手之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0元。嗣因林美麗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房聖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提出之金飾等照片1張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於113年3月19日15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全家便利商店偽造列印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後,並於113年3月19日15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與○○街口,向告訴人收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隨即搭乘計程車逃逸等事實。
4
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翻拍照片1紙
被告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1紙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印文之行為,應屬偽造「高雄地檢署公證部收據」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前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與冒充戶政人員「杜小姐」、警察「吳志強」、檢察官「林漢強」、「小劉」、「拉布拉多」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開3罪間,行為間彼此有部分重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之。至被告擔任車手所獲得之報酬10,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粘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