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64號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4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哲郁

楊潔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蘇○○與被告兼告訴人蘇哲郁為兄弟,告訴人林○○則為蘇○○、蘇哲郁之母;蘇○○與被告兼告訴人楊潔螢前為男女朋友關係。緣被告兼告訴人楊潔螢因認蘇○○ 於渠 等2人交往期間有對感情不忠之行為,遂於民國113年7月21日晚上,邀約蘇○○至嘉義市○區○○○路000號前談判,蘇○○應邀而與被告兼告訴人蘇哲郁、告訴人林○○共3人於同日23時許抵達現場,雙方在場談判時因故起口角爭執,被告兼告訴人蘇哲郁、楊潔螢竟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兼告訴人蘇哲郁徒手揮打被告兼告訴人楊潔螢,被告兼告訴人楊潔螢則徒手抓被告兼告訴人蘇哲郁並將一旁勸架之告訴人林○○推倒在地,被告兼告訴人蘇哲郁見狀即趨前徒手推被告兼告訴人楊潔螢,被告兼告訴人楊潔螢因而受有頭部挫傷、頸部擦傷、雙側手部擦傷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兼告訴人蘇哲郁則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告訴人林○○則受有頭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蘇哲郁、楊潔螢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哲郁因告訴人楊潔螢提出告訴,及被告楊潔螢因告訴人蘇哲郁、林○○提出告訴,經檢察官均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案起訴後,被告蘇哲郁與告訴人楊潔螢,及被告楊潔螢與告訴人蘇哲郁、林○○均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可佐,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振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士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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