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4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417號原告 張秀滿 被告 葉建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將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鄰○○○街○○巷○號3樓之2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並自民國104年1月1日起至遷讓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8,000元。有關遷讓房屋部分,係以房屋永久之占有回復為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苗栗縣政府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載之價值新臺幣(下同)278,000元為準,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至給付賠償金部分,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被告葉建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怡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洪瑞榮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