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林簡易庭97年度員簡字第222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員簡字第222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時效消滅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
11月1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附表發票日關於「97.05.19」之記載,應
更正為「87.05.19」。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係屬明顯誤繕,業據本院
調卷查明,自應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
           法官 陳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彰化縣○○鎮
○○路○○號)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梁高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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