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9年度中秩字第184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9年度中秩字第184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廖以正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9年9月1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900764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廖以正不罰。
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廖以正於民國109年9月4日22時
25分許,在其臺中市○區○○里○○路○○號6樓之3住處內
,以連結網際網路,登入Facebook社群網站(下稱臉書)後
,以其使用臉書帳號「藍天沙」,在「2020罷免蔡英文聯盟
」臉書社團網頁中,發表「這是 小英 政府,開部會級會議,
中午吃的便當,山珍海味,剛才上網查詢一下,這是台北市
○○路○段○○號的山海樓手工台菜餐廳的山海珍寶盒三層便
當,1份有17樣菜色,可供4-6人吃,一份訂價8800,特價
6980,即一人吃得花費1745,此超豪華餐廳為 米其林一星
蔡政府花錢不手軟,以前連戰時代開會吃便當一個便當500
,被罵得臭頭,不知民間疾苦,那蔡政府呢?」之言論及3
張照片(以下合稱系爭言論),散布不實言論,影響公共之
安寧,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七大隊第二隊執行網
路巡邏而查獲上情,因認被移送人上開行為有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函轉移送機關後,移送機關再將上情移送本院裁處。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
序維護法案件,上開規定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
亦有明定。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
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
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裁
判意旨參照)。復按散佈謠言,足以影響公共之安寧者,處
3日以下拘留或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
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所謂散佈者,乃散發傳播於公眾之
意,是該款之行為,行為人主觀上須有將明知為不實事實散
佈於公眾之目的,並於客觀上先以語言或文字等意思表示將
該不實事實捏造以謠言呈現,再以語言或文字等傳播方式將
該謠言散佈於公眾,且該散佈謠言之內容足以使聽聞者心生
畏懼與恐慌,而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形,始構成該款之行為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在網路FACEBOOK
即臉書申設暱稱「藍天沙」之名義發布系爭言論,並有該網
頁擷圖在卷可憑,惟被移送人於警詢時陳稱:因在網路上看
到系爭言論及照片中的便當豪華,便轉傳給大家欣賞一下,
其看到網路上有很多人轉傳,也就順手跟著轉傳,至其來源
已記不起來了,並無惡意等語。觀以系爭言論之文字及照片
內容,係針對政府部長級之會議便當之評論,雖易使人對政
府部長級會議便當文產生負面觀感,然被移送人於網路發現
系爭言論時,未經查證判斷即隨意轉貼,固屬不當,惟依卷
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移送人於轉貼時係明知為不實事實
而故意散發傳佈於公眾,且被移送人轉貼之系爭言論,並非
涉及恐怖或攻擊,核其內容實無足使聽聞者因而產生畏懼或
恐慌,致有影響公共安寧之情事。被移送人所為與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符,復無其他證據足
以證明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之行為,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9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陳航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日
書記官廖鳳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