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33號聲請人 周仲鼎 律師即選任辯護人被告 鄭福鈞
張耕偉 羅聖彬 詹鈞閔 上列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本院於一百年十月二十七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張耕偉」之記載應更正為「 張耕瑋 」。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內關於被告「張耕偉」之記載均應更正為「張耕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張禎庭中華民國100年1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