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4年家他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選任程序監理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家他字第7號聲請人 江美雲 相對人 江文傑 關係人 陳采邑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關係人為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
理由
一、於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及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及受監護宣告之人有程序能力。如其無意思能力者,法院應依職權為其選任程序監理人;法院得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所屬人員,或律師公會、社會工作師公會或其他相類似公會所推薦具有性別平權意識、尊重多元文化,並有處理家事事件相關知識之適當人員,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65條及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應受監護宣告之人江文傑於民國103年6月23日經鑑定為極重度障礙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復於104年1月30日經診斷罹患高血壓、腦出血、嚴重腦傷害後遺症(失語)及四肢痙攣,且因高血壓性腦出血導致兩側大腦受損,目前全身癱瘓,失語無法溝通,無法自己餵食,服用多種藥物,生活無法自理,且經鑑定患有器質性精神病(源自於腦出血合併水腦症)合併四肢癱瘓,極重度智能障礙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診斷證明書及 楊國明 身心科診所104年2月12日東診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104監宣1審理卷第7、33及42頁)。
三、故本院參酌上開證據,並佐以相對人經法官於鑑定人前叫喚後其姓名後,依舊躺臥床上且雙眼睜開,無法言語,亦無法將目光轉向法官處等情(見本院104監宣1審理卷第30頁),堪認相對人並無辨識利害得失之意思能力。故為充分保障相對人之實體及程序利益,並有助於程序之順利進行,爰參酌聲請人之意見(見本院104監宣1審理卷第31頁),並佐以關係人陳采邑律師為本院冊列之程序監理人人選,且有意願義務擔任相對人之程序監理人等情(見本院卷附公務電話紀錄),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家事法庭法官簡大倫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高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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