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庭113年度交字第3871號判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3871號

原告 林忠逸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表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A00H5J98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83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4日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廉路與松智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當場填製掌電字第A00H5J98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3年11月22日開立新北裁催字第48-A00H5J986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當時行駛於松智路上,欲轉向松廉路,見前方交通號誌

為綠燈,行駛到路口時轉為黃燈,隨即靠右進入機車待轉區等候,過了一下子員警才從後方跟上並告知我闖紅燈,然實際情況是燈號轉換過程原告已進入待轉區,當下亦向員警表明情況,然員警執意開單,員警當時雖出示密錄器影像,然原告看不出有闖紅燈情況,該影片連車牌都沒拍到。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員警於113年8月24日擔服勤務,行經系爭路口時,見系爭車輛以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該路口紅燈時,還欲前往待轉區左轉,員警便上前取締,則原告並未遵守上開安全規則規定於停止線後停等紅燈直至號燈轉綠再續行,而逕行跨越過停止線。另查,本件雖無採證影像可供參考,惟係儀器突發不可抗力因素,且現場未設置有監視器,若有違規情形,本即須賴以員警當場取締執法,況有時違規行為發生於一瞬,員警於執行公務時,並非有時間及機會開啟密錄器,本件違規事實發生於瞬間,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員警加以判斷,又員警有立即為取締行為,且事後有作成違規照片對照,其證詞應可作為證據之用。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應適用法規:

 ⒈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⑴第170條第1項前段:「停止線,用以指示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

 ⑵第206條第1項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一)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⒋按交通部為促使駕駛人回歸於對標誌、標線之認知,同時兼顧執法技術層面與大眾接受度,就關於車輛「闖紅燈」行為之認定,於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所附「闖紅燈行為之認定原則」會議紀錄結論第1點載明:「㈠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㈡車輛面對紅燈亮起後,車身仍超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亦視同闖紅燈;若僅前輪伸越停止線者,則視為不遵守標線指示。」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上開交通部函釋乃為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之上級機關,即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以供各級公路主管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核屬「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性質;復經本院核以該釋示內容,與處罰條例第53條規定禁止闖紅燈所欲保護之合法用路人權益意旨相符,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即無行政規則牴觸上位母法疑義,本院自得援用。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違規查詢報表、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113年10月28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33052888號函、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1143010768號函所附員警答辯表、Google地圖示意圖、現場照片、臺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114年1月10日北市交工控字第1143016835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機車車籍查詢資料等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7至76頁),堪信為真實。

 ㈢我國行政訴訟之審理係採職權調查原則(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規定及其修正理由參照),在撤銷訴訟,行政機關如就行政處分要件事實之主要事證已予調查認定,行政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為裁判基礎之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縱令當事人就此事實並未主張,或對其主張之事實未指出證明方法或未提出證據,法院仍應調查必要之證據,不生當事人主觀舉證責任分配問題,然職權調查證據有其限度,個案不免有要件事實不明之情形,故仍有客觀之舉證責任。所謂之客觀舉證責任,係指行政法院對個案事實經窮盡一切可能,依職權調查審理結果,要件事實仍陷於真偽不明時,必須決定其不利益結果責任之歸屬,是客觀舉證責任有將事實不明轉化為終局法律效果及將事實無法證明之不利益分配於當事人間之功能。而所謂事實真偽不明,乃與憑以判斷事實的證據所要求之證明度高低息息相關,行政訴訟法第189條第1項前段所定「行政法院為裁判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固未明文要求證據證明程度,惟行政訴訟之目的在於保障人民權利及確保行政權之合法行使(行政訴訟法第1條參照),則終局裁判所認定之事實,其真實性愈高,愈能達成上述立法目的,因而行政訴訟所要求之證明度應是高度的蓋然性,亦即無合理懷疑之證明程度(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245號判決同旨可參)。又交通違規裁罰係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行使處罰高權之結果,政府機關對於人民有所處罰,必須依法行政,調查認定其違法之事實(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參照),倘不能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此不因交通違規行為多屬迅速且稍縱即逝之動態行為態樣,而有二致。交通裁決撤銷訴訟之當事人,一為公權力主體之政府機關,一為人民,兩造有不對等之權力關係,行政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心證若未能達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事實關係即陷於真偽不明之狀態,除法律另有規定(如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外,法院仍應認定該處罰要件事實為不存在,其訴訟上之不利益應歸於行使處罰高權之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

 ㈣又依上述說明,在「闖紅燈」交通裁罰案件中,處罰機關應舉證說明「受處罰人駕駛車輛,於圓形紅燈亮起時,仍前行至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如有此要件事實存在,處罰始能成立;反之,受處罰人駕車於圓形紅燈亮起前,已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則不該當處罰。則駕駛人究有無在圓形紅燈亮起之「前或後」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應由處罰機關負客觀舉證之責,且須使法院心證達到確信。經查:

 ⒈依舉發機關114年1月16日函所附員警答辯表略以:「…因密錄器當時故障且該路口無監視器,故無法提供現場影像」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另職務報告載明略以:「…職當時便直接透過手機播放密錄器影像供該位駕駛人查看,而後便依規定進行舉發。職於接獲違規人申訴之時,欲打開影片檔案已無法正常播放…」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是以,本件舉發員警所配戴之密錄器影像檔案因事後故障無法讀取播放,復無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或警用機車行紀錄器影像為證,致僅能依舉發員警之證述為認定本件違規事實之唯一證據。

 ⒉又舉發員警即證人 潘皇賓 於本院114年6月17日調查程序證稱:「待轉區在紅點(按指本院卷第65頁採證照片標示之紅點)。當時已經紅燈,原告應該停在停止線前,但原告直接進入機車待轉格(法官諭知請證人直接在照片上標示停止線、待轉格及原告面對之紅燈〈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並予兩造閱覽)。」「…當時我在取締酒駕,針對租賃、共享機車都會攔查,當下看到原告騎共享機車就追上去,然後看到原告闖紅燈。事後來不及調取監視器畫面,該路口政府也未裝設監視器。」「(距離原告多遠時發現燈號從黃燈變成紅燈?原告是否已經通過停止線?)那時我看到原告騎行共享機車懷疑有酒駕就馬上追上去,後來看原告闖紅燈,距離應剩下30-40公尺。才以這個原因將原告攔查。」「(是否能夠確定原告通過停止線時,究竟是黃燈或是紅燈?)我攔查當下,因為原告說自己沒有闖紅燈,我有懷疑自己可能看錯。原則上現場舉發交通違規不會提供密錄器影像給違規人觀看,當時會給原告看是因為我怕後續如果我看錯還是會被申訴,或要繕打職務報告等,所以現場我就播放密錄器除了給我自己觀看還給對方觀看。」、「(你們在現場透過觀看密錄器影像一起確認了原告的共享機車有闖紅燈的情況?)我確認了才執意要開單,原告認為如他所述,車牌不清晰、影像不清楚。」「(影像只看一次嗎?)是,只看一次。我看完第一次就確認原告確實有違規情形。而且紅黃綠是不同位置,沒有難辨識的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17頁)。

 ⒊依證人前揭證述內容,可見原告於遭證人攔查當下,已積極爭執其未闖紅燈,惟證人卻未妥善保存密錄器影像或調閱相關行車紀錄器或路口監視器影像,以供日後申訴查證。又證人證稱距離原告30至40公尺時,發現原告闖紅燈云云,而當時係黃燈轉紅燈之瞬間等情,為證人所不否認,則對於瞬間之燈號變化,本難期證人可注意原告系爭車輛在停止線前或後之細節,甚且證人當時專注於追及攔停原告系爭車輛,如何全盤目睹燈號變化與原告系爭車輛及停止線之確切位置。此情由證人前揭證述,其於攔停原告後亦擔心舉發錯誤而當場播放密錄器影像並與原告一同檢視各情亦可明悉。由此可知,證人所為本件舉發,核係依賴憑藉密錄器影像之重要證據,然該影像既未予保存,則現場瞬間之關鍵狀況為何、原告是否確於紅燈後穿越停止線,均無從驗證,此不利益自應由被告承擔,而為有利原告之認定。益見,證人於前揭證述內容,無法重建瞬間發生之現場情境。再參以證人因時間經過、舉發目的本身即在取締等因素,或可能有記憶偏差或創造性記憶之情形,原告該次違規行為既未發生任何重大事故或危害,則在舉發員警未以密錄器、行車紀錄器或監視設備錄製現場經過之情形下,其能否正確無誤憶得當時原告於黃燈轉紅燈之際,確有闖紅燈之瞬間情節,實非無疑,自無從僅憑證人於攔停原告時僅觀看未故障前密錄器影像檔案播放1次之印象,即遽認原告即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㈤是以,被告並未能舉證證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本院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則原告究有無本件違規事實即陷於真偽不明;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承擔此不利益,而不能認其主張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本件違規為真實。從而,被告對原告作成原處分之裁罰決定,即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為530元,依法應均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而上開訴訟費用300元已由原告起訴時預先繳納,證人日旅費530元則係被告墊支,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證人日旅費申請書兼領據各1紙在卷可稽,故被告應給付原告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法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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