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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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74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胤源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軍偵字第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胤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胤源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即等同將自己帳戶提供予該他人使用,而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9年3月間以LINE通訊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人,約定提供1帳戶每月可獲利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報酬,先依對方之要求將自己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更改為135135後,於民國109年3月24日11時許,至位於高雄市岡山區全家便利商店平和門市,以店對店寄送之方式,將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依對方告知之交貨代碼:00000000000,寄送至全家超商台中儷晶門市,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成年同夥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之 韋如 軒、 劉怡 辰施用詐術,致 韋如軒 、 劉怡辰 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後,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得逞。嗣因韋如軒等2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胤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告訴人韋如軒、劉怡辰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分別陷於錯誤後,各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韋如軒、劉怡辰分別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玉山帳戶之存戶個人資料、交易明細表及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及告訴人劉怡辰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表及其所有玉山銀行存簿封面、內頁影本各1份;告訴人韋如軒提供之網路銀行認證確認簡訊畫面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畫面各1份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見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固使得該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與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韋如軒、劉怡辰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同視之,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應僅係對於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以提供上開玉山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一行為,幫助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向本案告訴人2人詐騙渠等所有財物得逞,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另被告係幫助犯,業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確有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或被告對於係詐欺集團成年成員3人以上共同犯之一節有所認識,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自無從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併予敘明。
四、審酌被告並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在明知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率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一方面造成告訴人2人蒙受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另方面致令國家查緝犯罪困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其僅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且已與告訴人劉怡辰成立調解,賠償損失,告訴人劉怡辰復具狀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有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各1份足佐,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雖供稱:以一個月3萬元之代價出租上開帳戶等語在卷,惟遍查全卷亦無其他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獲得犯罪利益之情形,故本院自無從為此部分犯罪所得沒收宣告之諭知。
(二)至告訴人2人分別匯入被告上開玉山帳戶內之款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有前開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證,固可認該等款項應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九、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金融帳戶││││││新臺幣)││├───┼────┼──────────┼────┼─────┼───────┤│1│韋如軒(│於109年3月27日16時45│109年3月│4萬9986元│上開玉山銀行帳│││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絡韋如│27日17時││戶││││軒,佯稱退還遭詐騙款│19分許││││││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退款云云。│109年3月│3萬4998元││││││27日17時│││││││22分許│││├───┼────┼──────────┼────┼─────┼───────┤│2│劉怡辰(│於109年3月27日16時59│109年3月│4萬9986元│上開玉山銀行帳│││告訴人)│分許,以電話聯絡劉怡│27日17時││戶││││辰,佯稱退還遭詐騙款│29分許││││││項,需操作自動櫃員機│││││││進行退款云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