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本件追加起訴(97年度毒偵字第5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670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3月30日強制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並由該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77號為不起訴處分,惟其仍未戒除毒癮,復因施用毒品案件,再於94年12月28日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甫於96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6月16日8時30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施打方式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
5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追加起訴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為之,違反此項規定而追加起訴者,於法究有未合,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057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甲○○所涉施用毒品案件,雖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與本院97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起訴案號:同署97年度毒偵緝字第259號)被告被訴施用毒品案件彼此間具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關係,遂依刑事訴訟法第
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嗣於97年7月24日繫屬本院。然本院上揭97年度審訴字第2279號案件前經改行協商程序且於97年7月21日宣示判決在案,此有前開判決暨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各1件在卷可稽,故本件檢察官遲至97年7月24日方始追加起訴,其追加起訴程序於法即屬有悖,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7月28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君杰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7月31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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