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交上易字第4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438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文智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交易字第1232號,中華民國103年9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95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經查:
(一)原審以酒後時間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原審審理時之自白等證據,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說明:被告有如原審判決事實欄所載犯罪執行完畢紀錄,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加重其刑;復審酌被告前已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竟猶再犯本案,足見其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之情,且其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遭攔停檢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42毫克,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亦已造成相當危害,惟兼衡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 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稱:被告酒駕並非藐視法律禁令不知警惕,實因天氣過於炎熱,被告從事戶外粗重工作,才會以啤酒消暑,雖工作後喝酒並未違反法令,但酒後駕駛交通工具因而觸法,被告對此悔悟不已,並於警詢、庭訊時均配合調查,坦承不諱,並無態度不佳,懇請法院審酌被告並非好逸惡勞不務正業之徒,且對此次犯刑已有悔改之心,又因家中經濟狀況不佳,且居住臺東偏遠地區,家中尚有年邁雙親及祖母需要照顧,被告如因此次犯罪入監服刑,家中恐陷入困頓、失去生活之計。懇請法院依刑法第57條審酌犯罪一切情狀、動機、品行、生活狀況及危害程度,撤銷第一審判決,給予被告自新機會,量處較輕之刑等語。
(三)第按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及其如何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內量處適當之刑之理由綦詳,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權限,並無違法可言。被告上訴意旨所稱:其騎乘機車前飲酒之原因、已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家庭因素、經濟、生活狀況、危害程度,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量處較輕之刑等語,但對於原判決之量刑究竟有如何不當或違法之處,並未具體指摘;亦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或未依法予減輕其刑等節,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難認為適法之上訴理由。至被告前揭上訴意旨所述飲酒之原因、家庭因素及經濟狀況等情,縱認屬實,但並非法定減輕事由;況被告前有
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罪紀錄,經法院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7萬元及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中第二次公共危險案件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後,猶再犯本罪,難認被告已確實改正酒後駕車之行為,原審就被告本案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應屬妥適。職是,被告前開上訴所指各節,並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實、新證據為具體指摘,且係以原審量刑已審酌之事由重為爭執,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量刑失當或依法減輕其刑之具體事由,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顯不合法定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陳如玲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賴立旻中華民國103年1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