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參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二
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點六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壹、原告之聲明:除假執行之宣告外,如主文所示。
貳、爭執事項:
一、⑴:原告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訴外人 廖沛瑀 於民國
(以下同)89年11月16日向原告伊申請「高吉貸循環動用貸
款」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5萬元,並簽立「高吉貸小額
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在5萬元內循環使用,期限為1年,依
特別條款第3項約定「借用人於本契約期限屆滿前1個月不為
反對續約之書面意思表示並經貴行(即原告)審核同意者,
借用人同意續約內容,....其餘得依前項契約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利息按原告
基本放款利率加年利率5%機動計收,即按年息13.33%計收,
嗣訴外人於89年11月16日起陸續動用。
⑵:本筆債務陸續續約,惟訴外人於92年12月22日起未依約繳付
利息,屢經催討無著,尚欠原告本金46367元,及自92年1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6%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⑶:又訴外人已於92年9月16日死亡由被告繼承,且未於法定期
間內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依法被告應繼受前開債務。
爰依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用貸
款契約一件、放款客戶授吝明細查詢單八紙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
項適用同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本文準用及同條第一項本文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因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主張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
三、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
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