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22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22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博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博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貳肆公克)、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博謙於偵查中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108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聲請人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為警盤查時,於員警發覺前,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予警方扣押,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前經觀察勒戒後,仍違犯本案,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施用毒品本質上戕害被告自身健康,未直接侵害他人,其惡性與危害相對較輕;兼衡其自述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旅館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裝有液體之注射針筒1支(毛重分別為0.24公克、2.58公克),經員警檢驗結果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檢驗照片在卷可佐,且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針筒1支與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7月1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111號被告蕭博謙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博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毒聲字第202號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經本署送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所施以觀察、勒戒,於執行期間,經上開勒戒所為成效評估,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經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8年12月9日,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449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民國109年3月30日
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某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9年3月31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重慶街口,經警查獲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24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注射針筒1支、吸食器1組,並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1│被告蕭博謙於警詢中之自│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上開│││白│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被告所排尿液送驗,檢出安非他│││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人尿液採證代碼表(送驗│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代碼:E109090號)、正│非他命之事實。佐證被告自白與│││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事實相符。│││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20/0588/││││002)││├──┼───────────┼──────────────┤│3│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有持有扣案第二級毒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押│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物品清單、初步檢驗報告││││單││└──┴───────────┴──────────────┘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檢察官童志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