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湖簡字第313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俊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錢義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俊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犯罪事實欄第1項第5行關於行為時間,應更正為「111年6月23日8時29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同行關於地點,應更正為:「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號2樓住處」;第7至8行,關於查獲時間、地點部分,應更正為:「111年6月22日18時17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1樓前查獲」;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二)點,「本署檢察官強制到場許可書」,應予刪除,並應增加「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應適用之法條並應補充如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二、訊據被告雖於警詢、偵訊中均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111年6月6日在家裡施用安非他命等語。惟按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乙節,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從而,被告上開時、地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既經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鑑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足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關於沒收部分,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乙醇沖洗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本院卷第39頁),因上開物品仍殘留微量毒品無法完全析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許慈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