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9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9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1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7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 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理由部分補充:被告甲○○雖矢口否認犯行,其警詢中辯稱:係因在96年1月間,接到0000000000號電話,自稱蔡先生之男子表示可以代辦貸款,因而委託蔡先生辦理貸款時,並依蔡先生指示交付帳戶云云。但查,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蔡先生之詳細年籍資料供本院查證。且查,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上開行動電話,經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證結果,該電話已經停用,自96年
1月11日至96年1月20日間,並無任何通聯之資料。是被告上開所辯各節,尚乏任何證據足以證明,不足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等外,餘均引用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桂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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