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養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宣告終止收養關係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養聲字第8號聲請人乙○○住○○市路○區○○路000巷00號代理人 何昀樺 律師相對人丙○○代理人 洪士宏 律師
蘇辰雨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應予終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前夫甲○○於數十年前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惟相對人自民國63年嫁到香港後即與養家未有任何聯繫,音訊全無,且從未履行其對養母即聲請人、養父甲○○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甲○○於65年2月9日已經離婚,甲○○前於109年4月10日不幸過世,因兩造已經40餘年未見面、未有聯繫,兩造間毫無親子感情與信賴關係可言,假使路上相遇亦無法相認,兩造已形同陌生人,難期兩造得以回復原來親子般之狀態,而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存在,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終止兩造間之收養關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則陳稱: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無意見,相對人確實無法照顧聲請人等語。並聲明:同意終止收養。
三、按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民法第107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養父母、養子女之一方,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他方、主管機關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一、對於他方為虐待或重大侮辱;二、遺棄他方;三、因故意犯罪,受二年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裁判確定而未受緩刑宣告;四、有其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收養關係,民法第108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其他重大事由,係指養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出現破綻,無法回復原來之狀態而維持有如親子般之關係,即屬難以繼續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得為訴請法院判決終止收養關係。
四、查聲請人主張其與前夫甲○○於數十年前共同收養相對人為養女,詎相對人於63年間嫁到香港後即音訊全無,未曾履行對養父母之扶養義務,兩造已40餘年未見面及聯繫,又聲請人與甲○○已於65年2月9日離婚,嗣甲○○於109年4月10日過世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影本1件、戶籍謄本手抄本影本1件為證,並有戶籍資料查詢表3件、相對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表1件、臺南○○○○○○○○以111年10月14日南市新化戶字第1110078567號函所檢送兩造之收養登記申請書及收養證書影本各1件附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是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堪認為實在,復參以相對人亦表明同意終止收養關係,足認兩造親子間之感情與信賴確已出現破綻,難以繼續維持收養關係。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108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兩造間有難以維持收養關係之重大事由為由,請求終止其與相對人間之收養關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家事法庭法官葉惠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3月1日
書記官陳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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