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嘉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31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嘉鎮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嘉鎮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下稱第①案)。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4月10日確定(下稱第②案)。
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於97年4月21確定(下稱第③案)。㈣本院以97年度訴字12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下稱第④案)。㈤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1年1月,於97年7月14日確定(下稱第⑤案)。其又另因涉犯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6025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4月21日確定(下稱第⑥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288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7月、7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7年6月9日確定(下稱第⑦案)。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桃簡字第1328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9日確定(下稱第⑧案)。以上第①、③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885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1年6月,於97年7月29日確定;第②、④、⑤、⑥、⑦、⑧案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3646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5年,於97年9月9日確定。
其於97年2月25日入監執行,接續執行後,於102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尚未構成累犯)。詎其尚未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2年9月30日晚上7時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巷00號之住所中,以將海洛因放置在香菸中點火燃燒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偵辦另案時,發現劉嘉鎮疑有施用毒品之情事,遂於102年10月2日中午12時30分許,通知其前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協助調查,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及可待因陽性之反應,確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及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劉嘉鎮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㈡、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全部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11月7日編號KH/2013/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見警卷第22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委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警卷第23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警卷第25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予認定。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於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0月23日戒治期滿釋放出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經:㈠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6年10月8日確定。㈡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59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於97年4月10日確定。㈢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474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定應執行刑10月,於97年4月21確定。㈣本院以97年度訴字1257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於97年5月12日確定。㈤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18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刑1年1月,於97年7月14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職是,被告本案3犯以上施用毒品行為,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初犯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施用毒品行為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本案第3次以上犯施用毒品,應依法論科。
㈢、論罪科刑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而被告於施用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本案被告被查獲之情形已如前述,因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已被檢警列為有施用毒品犯罪嫌疑之偵查對象,故其到案後雖承認施用毒品犯罪,仍僅屬自白犯罪,要非合於自首要件,此有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警卷第3至11頁)。另被告到案後固於警詢時供稱:其曾向如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示(綽號「 阿全 」之 盧昭全 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見警卷第6、8頁)等,然觀諸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內容顯示,早在檢警對被告發動本案偵查前,早為檢警鎖定偵查及實施監聽,並發現綽號「阿全」之盧昭全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被告之情事,故盧昭全並非係因被告之供述始為警查獲;況本案被告經查獲其施用之毒品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並非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是與其所稱向盧昭全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供出所施用毒品來源之情形不符,是被告並無刑法第62條自首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項供出而查獲毒品來源等減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3、爰審酌被告先前曾因多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刑罰之執行,仍未能自我克制以戒除毒癮,杜絕犯罪,被告嗣後又數犯施用毒品罪行,益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戒絕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並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楊忠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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