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上訴人即原告 俞伯璋
陳昭誠 林育槿 被上訴人即被告 康樹德
李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上訴費用。按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即依當事人起訴狀、上訴狀及抗告狀繫屬法院時為準,以該書狀繫屬法院的日期適用新、舊法。本件民事上訴狀係於民國114年1月8日提出到院,故應依114年1月1日施行「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為計。查本件上訴標的價額依訴訟標的價額恆定原則(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參照)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15,391元(見本院卷第21、23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容妤兩造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
書記官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