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事件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號
上訴人甲○○法定代理人乙○○
丙○○上訴人丁○○法定代理人戊○○
己○○被上訴人庚○○
辛○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字第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庚○○自民國八十年間起,在戊○○所經營設於台中市○○路○○巷○○號三樓之一之黃金代工打造工廠當學徒,竟於八十一年八月間,利用戊○○及其家人外出之際,在工廠之地下室內,以手指等強制猥褻戊○○未滿六歲之女即上訴人丁○○(000年0月00日生)。復於八十二年二月十四日,在前開地下室以同一手法猥褻乙○○未滿六歲之女即上訴人甲○○(000年0月0日生),致使上訴人精神飽受折磨,心理受創,須由精神科醫師治療身心所受損害,被上訴人庚○○對此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又被上訴人辛○為庚○○之生母,庚○○係000年0月00日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辛○為其法定代理人,負有監護責任,對庚○○上述侵權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按法定利率計算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改判命庚○○給付上訴人各二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庚○○不得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庚○○否認有猥褻上訴人之行為,並以係戊○○、乙○○設計陷害;被上訴人辛○則以:伊雖為庚○○之生母,然庚○○之生父壬○○於六十七年五月去世後,伊改嫁癸○○為妻,庚○○之祖父子○○以庚○○須為王家傳香火為由,阻止伊將庚○○帶走,因此庚○○即與子○○共同生活,受其撫養迄今,十餘年來,伊未曾與庚○○見面,對庚○○並無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亦未對庚○○行使監護權,對庚○○之侵權行為,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法定代理人戊○○、乙○○於刑事案件偵審時指訴甚詳,且上訴人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八十二年度少調字第一六八七號案調查時,供稱確有其事。再依證人丑○○、寅○○、己○○、卯○○、辰○○等人之證言,足認被上訴人庚○○確有猥褻上訴人之事實,並非戊○○、乙○○故意構陷庚○○。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害時之年齡均僅六歲,受庚○○猥褻,身心之創傷甚鉅,其請求庚○○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均為未成年之學齡兒童。庚○○國中畢業,現在服役中,原在上訴人丁○○之法定代理人巳○○之金飾加工廠為學徒,其經濟狀況不佳,與其祖父相依為命,其祖父年事已高。斟酌兩造之家庭狀況、學歷、社會地位、經濟能力各種情形,認庚○○各賠償上訴人二十萬元為相當。上訴人之請求,於此範圍及自八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對庚○○之請求,超過上開金額本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上訴人請求庚○○之生母即被上訴人辛○連帶賠償部分:按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固規定,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然其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查辛○雖為庚○○之生母,惟庚○○之生父壬○○於六十七年五月廿五日死亡,辛○於六十七、八年間改嫁癸○○,並遷居至台北市,當時庚○○僅二、三歲,庚○○之祖父子○○以庚○○必須承繼王家香火為由阻止辛○一併帶走,庚○○嗣後即與其祖父母共同生活,住址亦隨其祖父母變更,始終未與辛○共同生活,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稱不知其生母住在何處,且表示二人從未連絡等語,辛○亦表示十多年來未曾見過庚○○。依上述情形,辛○對庚○○事實上不能行使其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一千零八十四條第二項),其監護權既無從行使,即無從監督庚○○之行為,參照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及最高法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判例意旨,其對庚○○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辛○連帶賠償責任,為無理由,亦應駁回。因而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雖謂辛○為庚○○之生母,對庚○○仍能行使權利、負擔義務,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然查辛○對庚○○事實上既無監督或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參酌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及本院三十二年永上字第三○四號、八十年台上字第一三二七號判例,對於庚○○侵害他人之損害,不負賠償責任。上訴人前開論旨於法並不可採。此外,上訴人復執陳詞,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指摘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吳正一法官楊隆順法官陳淑敏法官黃義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