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北小字第468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訴訟代理人 洪婉華
被告 李怡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陸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零壹佰肆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緣被告李怡霆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行動電話電信服務,並持有門號0000000000(客戶帳號:0000000000)消費使用。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截止帳單逾期日止共積欠新臺幣(下同)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其中本金二萬零一百四十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未清償。嗣遠傳公司將上開債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全部讓與原告,爰依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帳務資料明細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一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電信服務費收據影本一件、門市銷售檢核表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暨健保卡影本一件、訴外人身分證件暨健保卡影本一件、帳單影本四件、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影本四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帳務資料明細一件、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一件、行動業務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服務代辦委託書影本一件、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影本一件、電信服務費收據影本一件、門市銷售檢核表影本一件、被告身分證件暨健保卡影本一件、訴外人身分證件暨健保卡影本一件、帳單影本四件、小額代收服務繳款通知影本四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一件、債權讓與通知書影本一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萬七千六百二十六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三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