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簡字第4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簡字第41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梅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12號、104年度偵字第30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梅君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梅君於103年8月20日下午3時2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門口,接獲真實姓名年級不詳、自稱「 黃尚恩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來電表示:若有資金需求,可提供金融卡及提款密碼,即可代為製作財力證明並代為申辦貸款云云,蕭梅君聞訊後,可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遂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但仍基於縱使前開取得其帳戶之人利用其所提供之帳戶持以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故意,於民國103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改制後為桃園市中壢區,下同)中園路2段770號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資料,以宅配之方式寄交予「黃尚恩」所指定之收件人「 謝文凱 」,並於電話中告知「黃尚恩」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又蕭梅君因錯給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號之存摺影本,故蕭梅君再於電話中口頭告知「黃尚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供其所屬詐欺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財匯款之用。嗣該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如附表一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方式致 周軍君 、 盧浚嘉 、 張婕妤 、 楊立 薇、 鄭瑜蕙 、 林雅芳 、 黃方 佑、 范俊驛 、 秦正欣 、 宋茂楠 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詐欺之時間、方法、匯款之時間及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所匯款項旋遭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及於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方式對 李明旭 著手為詐騙行為,然因李明旭已洞悉此為詐騙手法而未陷於錯誤,但為使該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凍結,乃佯裝同意,並於103年8月24日晚間9時7分,在臺中市○區○○街○○○號之旱溪郵局ATM自動櫃員機,匯款10元至蕭梅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旋向警方報案。而周軍君、盧浚嘉、張婕妤、 楊立薇 、鄭瑜蕙、林雅芳、黃 方佑 、范俊驛、秦正欣、宋茂楠等人亦陸續發覺有異而分別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案經楊立薇、林雅芳、 黃方佑 、 范郡驛 、 泰正欣 及李明旭訴由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中壢分局及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蕭梅君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資料,以宅配之方式寄交予「黃尚恩」所指定之收件人「謝文凱」,並於電話中告知「黃尚恩」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又蕭梅君因錯給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號之存摺影本,故蕭梅君再於電話中口頭告知「黃尚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自己也是被騙的,那時是因為公司有財務需求要用錢,對方打電話來問伊有無資金上的需求,伊為了要貸款,才依指示將上開物品寄出,當時伊沒有細想才被騙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蕭梅君前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辦帳戶,並於
103年8月21日上午1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對面之統一便利商店,將其所有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金融卡等資料,以宅配之方式寄交予「黃尚恩」所指定之收件人「謝文凱」,並於電話中告知「黃尚恩」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金融卡之提款密碼;又蕭梅君因錯給國泰世華銀行外幣帳號之存摺影本,故蕭梅君再於電話中口頭告知「黃尚恩」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號碼等情,業據被告蕭梅君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在卷(見104年度偵字第1112號【下稱偵字第1112號】卷第5至7頁、第8至12頁、104年度偵字第3056號【下稱偵字第3056號】卷第5至6頁反面、偵字第1112號卷第152至155頁、偵字第3056號卷第63至64頁、本院卷第40至41頁反面),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3年9月24日國世中壢字第1030000175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3年9月25日彰北壢字第1030095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3年10月1日一石牌字第00039號函暨函附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4年1月15日中警分刑字第1040001733號函暨函附中壢頂壢郵局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在卷 可佐 (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117至120頁、第121至125頁、第
126至137頁、第144至14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被害人周軍君、盧浚嘉、張婕妤、楊立薇、鄭瑜蕙、林雅芳、黃方佑、范俊驛、秦正欣、宋茂楠及李明旭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其中被害人周軍君、盧浚嘉、張婕妤、楊立薇、鄭瑜蕙、林雅芳、黃方佑、范俊驛、秦正欣、宋茂楠因而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分別匯款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李明旭雖未陷於錯誤,但仍佯裝依從對方指示,匯款10元至被告蕭梅君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各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及匯款之時間、地點、金額、所存入之帳戶,均如上開事實欄所載),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告訴人即證人楊立薇、林雅芳、黃方佑、范郡驛、泰正欣及李明旭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證人周軍君、盧浚嘉、張婕妤、鄭瑜蕙及宋茂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40至42頁、第59至60反面、第68至69頁、第79至80頁、第87至89反面、第110至111頁;第14至16頁、第23至24頁、第30至33頁、第50至51頁、第95至97頁),復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105年3月23日桃營字第1051800282號函暨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10
5年3月25日一石牌字第00006號函暨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105年3月18日彰北壢字第1050018號函暨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105年3月23日國世中壢字第1050000043號函暨函附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如附表證據欄所示各證據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頁、第19至27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3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之上揭帳戶確經詐欺提團成員使用並充為向前開被害人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惟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又稱未必故意)」之分。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詐騙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阻卻其交付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換言之,判斷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間接故意」之重點,並非在於該行為人是否因「被騙」方交出自己帳戶使用權,而係在行為人交付當時之主觀心態,是否已預見自己帳戶使用權將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進而供行騙之用。行為人主觀上有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與其是否因「被騙」而交付帳戶使用權,二者並非互斥,更不容混淆。查:
⒈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
後,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租用或購買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之必要。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與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其他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應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年滿25歲之成年人,心智正常,智慮成熟,迄案發前擔任政倫交通公司出納乙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陳述在卷(見偵字第1112號第
153頁),則被告既為具有相當知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詐騙份子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使用金融帳戶及保管帳戶資料之常識及應避免自身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自難諉為不知,且參以被告自陳其寄送上開資料所填載之收件人為「謝文凱」,亦非其所指之貸款人員「黃尚恩」乙情(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10頁),是可認被告均可知悉聯繫及收件者係刻意隱匿真實身分,其於交付前開帳戶之存摺影本,並告知金融卡及密碼時,自應已預見其所交付之帳戶資料有供作他人財產犯罪之可能,竟仍任意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任令其作為不法犯罪行為之取財工具。
⒉復參以被告於偵查中自承:「黃尚恩」跟伊說貸款不用擔
保,伊當時有問對方,因為伊信用有問題,還可以貸款嗎?對方說可以,但是伊要提供帳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讓對方幫我作假資料,讓伊的帳面看起來比較漂亮等語(見偵卷第1112號卷第155頁),而衡諸社會一般通常經驗,一般金融機構審核信用貸款之依據,係以申請貸款者之經濟來源、收入情形、名下財產、有無提供擔保(如: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或由第三人擔任保證人)等項,並經徵信後確認申貸者之信用狀況以確認可否正常繳息還款,作為核貸與否及貸款金額高低之基準,尚難僅憑提供帳戶影本、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在短時間內製作虛假之存款轉帳紀錄,即可因此獲得金融機構准許貸款;是若如被告所述該自稱「黃尚恩」者係欲透過金融卡製造虛假之存款證明,則其既非真實資力證明,被告亦未提供其餘如經濟來源等資訊供代辦業者代為申辦,堪信該虛假存款轉帳證明自無從取信於金融機構而獲得貸款,況被告既已預見對方係以「作資料」之方式,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向銀行詐騙貸款,即已難謂其就所提供之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復參酌且雙方素未謀面,僅以電話聯繫,未曾簽署何等身分證明、授權、貸款文件,除與一般正常代為申辦貸款情形有異外,且依被告前開所陳,其當早已明瞭依其自身存款、收入、債信等情況,其債信尚非良好,金融機構當無法核准其信用貸款,再稽之被告本院審理時自陳:原則上銀行不會跟一般民眾要金融卡密碼,但因當時伊急著用錢就沒有細想等語(記本院卷第40頁反面),是被告絕非無從察覺不詳成年人要求其提供數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以供申辦貸款之用乙事,確具顯不合理之處,而與現今社會一般貸款常情顯不相符,詎被告僅因需款孔急,遂未就相關細節詳加詢問、瞭解,僅憑不詳成年人片面之詞,即擅將其所申設之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重要個人資料,率爾交付予不詳成年人,縱無證據證明被告明知該人之犯罪態樣,然就該人或某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將其提供之上開帳戶供作詐欺取財之用,並藉以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詐欺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顯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
⒊末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拿了4個帳戶出去,但都
不是我常用的帳戶;印象中金額都低於100元以下,對方說裡面不要放錢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而被告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餘額,於交付前分別僅餘67元、6元、33元及71元等節,有前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桃園郵局帳戶歷史交易查詢(見本院卷第33頁、第30頁、第27頁、第17頁),是被告雖係聽從「黃尚恩」之指示而交付前所餘無幾款項之帳戶,然此舉益徵被告因交付之帳戶並非自身常用之帳戶,且在餘額亦不多之情況下,經計算後認無損於自己權利而毫不在意、漠不在乎,大膽輕率交付帳戶使用權給不知名之陌生第三人,任令使用,實已彰顯其「縱該帳戶確成為詐欺集團行騙他人財物之工具亦與本意無違」此一心態。
(三)綜上,被告前揭所辯,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準此,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手段向被害人詐財,致使如附表二編號1至10之被害人因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入如附表一所示上開帳戶;又該詐欺集團成員亦已著手對如附表二編號11之被害人施用詐術,因該被害人未陷於錯誤而不遂,是該取得、持用上開帳戶之人應依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而本案被告單純提供金融機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不能逕與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以提供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對於該不詳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參照前述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以一行為,提供上開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如附表二編號
1至10所示之被害人既遂、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未遂,屬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如附表一之帳戶資料、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份子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及交易安全,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令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之真實身分以阻犯行,實不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一)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
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
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
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二)未扣案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帳戶存摺影本、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被告依自稱「黃尚恩」之指示而交付予「謝文凱」,已如前述,足見上開物品已因被告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此外,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等物予不詳之人,依卷證資料所示,無從認定被告係有獲得任何之報酬,自難認被告係有何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星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05年8月17日附表一:
┌──┬──────────────────────────┐│編號│金融機構帳戶│├──┼──────────────────────────┤│1│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壢分行(下稱過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2│彰化商業銀行北中壢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8700號帳戶│├──┼──────────────────────────┤│3│第一商業銀行石牌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頂壢郵局(下稱郵局)帳號0281│││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
┌──┬───┬─────────────┬─────┬────┬─────┬─────┐│編號│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時間│匯款地點│匯款金額│證據│││││││(新臺幣)││││││││及││││││││匯入帳戶││├──┼───┼─────────────┼─────┼────┼─────┼─────┤│1│周軍君│於103年8月24日晚間8時許│103年8月│臺灣地區│將29,980元│永豐銀行自││││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購│24日晚間10│某不詳地│匯入如附表│動櫃員機交││││物平台「明洞國際網站」之客│時8分│點之ATM│一編號1所│易明細表、││││服人員致電周軍君,佯稱:因││自動櫃員│示之國泰世│內政部警政││││其日前於該網路平台購物付款││機│華銀行帳戶│署反詐騙諮││││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分期││││詢專線紀錄││││付款云云;後隨即由詐騙集團││││表、桃園縣││││成員偽裝為「兆豐國際商銀」││││政府警察局││││之客服人員致電周軍君,佯稱││││楊梅分局楊││││:其須依其指示至ATM自動櫃││││梅派出所受││││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周軍君││││理詐騙帳戶││││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蕭││││通報警示簡││││梅君右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便格式、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18至22││││││││頁)│├──┼───┼─────────────┼─────┼────┼─────┼─────┤│2│盧浚嘉│於103年8月24日晚間6時15│103年8月│臺灣地區│將18,985元│中國信託銀││││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24日晚間9│某不詳地│匯入如附表│行自動櫃員││││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網站」│時13分│點之ATM│一編號1所│機交易明細││││之客服人員致電盧浚嘉,佯稱││自動櫃員│示之開國泰│表、內政部││││:因其日前於該網路平台購物││機│世華銀行帳│警政署反詐││││付款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戶│騙案件紀錄││││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櫃員││││表、臺南市││││機取消設定云云,致盧浚嘉陷││││政府警察局││││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蕭梅││││第一分局德││││君右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25至29頁)│├──┼───┼─────────────┼─────┼────┼─────┼─────┤│3│張婕妤│於103年8月24日晚間6時11│103年8月│屏東縣恆│將1,912元│郵政自動櫃││││分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路│24日晚間6│春鎮恆西│匯入如附表│員機交易明││││購物平台「露天拍賣網站」之│時11分│路1巷32│一編號2所│細表、內政││││會計人員致電張婕妤,佯稱:││號之 恆春 │示之彰化銀│部警政署反││││因其日前於該網路平台購物付││郵局ATM│行帳戶│詐騙諮詢專││││款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分││自動櫃員││線紀錄表、││││期付款云云;隨即由詐騙集團││機││屏東縣政府││││成員偽裝為「郵局」之客服人││││警察局恆春││││員致電張婕妤,佯稱:其須依││││分局建民派││││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出所受理詐││││定云云致張婕妤陷於錯誤,依││││騙帳戶通報││││其指示匯款至蕭梅君右揭彰化││││警示簡便格││││銀行帳戶。││││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35至││││││││39頁)│├──┼───┼─────────────┼─────┼────┼─────┼─────┤│4│楊立薇│於103年8月24日下午2時許│103年8月│新北市新│將29,512元│中國信託銀││││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CASI│24日下午2│莊區天祥│匯入如附表│行自動櫃員││││O」之會計人員致電楊立薇,│時51分│街某處之│一編號3所│機交易明細││││佯稱:因其日前於露天拍賣網││統一便利│示之第一銀│表、內政部││││路平台購物付款過程出現問題││商店內AT│行帳戶│警政署反詐││││,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隨││M自動櫃││騙諮詢專線││││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彰││員機││紀錄表、新││││化銀行」之客服人員致電楊立││││北市政府警││││薇,佯稱:其須依指示至ATM││││察局新莊分││││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局丹鳳派出││││楊立薇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所受理詐騙││││款至蕭梅君右揭第一銀行帳戶││││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43││││││││至49頁)│├──┼───┼─────────────┼─────┼────┼─────┼─────┤│5│鄭瑜蕙│於103年8月24日下午2時48│103年8月2│桃園市龜│將29,212元│聯邦銀行自││││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4日下午3時│山區文化│匯入如附表│動櫃員機交││││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網站」│11分│二路155│一編號3所│易明細表、││││之書商致電鄭瑜蕙,佯稱:因││號之萊爾│示之第一銀│內政部警政││││其日前於該網路平台購物付款││富便利商│行帳戶│署反詐騙案││││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分期├─────┤店內ATM├─────┤件紀錄表、││││付款云云;隨即由詐騙集團成│103年8月│自動櫃員│將7,912元│桃園縣政府││││員偽裝為「華南銀行」之客服│24日日下午│機│匯入如附表│警察局 龜山 ││││人員致電鄭瑜蕙,佯稱:其須│3時14分││一編號3所│分局大埔派││││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示之第一銀│出所受理詐││││設定云云,致鄭瑜蕙陷於錯誤│││行帳戶│騙帳戶通報││││,依其指示分別匯款至蕭梅君││││警示簡便格││││右揭第一銀行帳戶。││││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52、第54至││││││││58頁)│├──┼───┼─────────────┼─────┼────┼─────┼─────┤│6│林雅芳│於103年8月24日下午4時32│103年8月│新北市淡│將29,927元│淡水第一信││││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24日下午4│水區淡金│匯入如附表│用合作社存││││路購物平台「露天拍賣網站」│時32分許後│路五段12│一編號2所│摺影本、內││││之網路賣家致電林雅芳,佯稱│之某時│0號之統│示彰化銀行│政部警政署││││:因其日前於該網路平台購物││一便利商│帳戶│反詐騙案件││││付款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店內ATM││紀錄表、新││││分期付款云云;隨即由詐騙集││自動櫃員││北市政府警││││團成員偽裝為「中國信託銀行││機││察局淡水分││││」之客服人員致電林雅芳,佯││││局賢孝派出││││稱:其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所受理詐騙││││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林雅芳││││帳戶通報警││││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蕭││││示簡便格式││││梅君右揭彰化銀行帳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61至62││││││││、64至67頁││││││││)│├──┼───┼─────────────┼─────┼────┼─────┼─────┤│7│黃方佑│於103年8月24日下午5時1│103年8月2│高雄市左│將29,989元│中國信託銀││││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4日下午5時│營區文自│匯入如附表│行自動櫃員││││路購物平台之客服人員致電黃│43分│路與崇德│一編號2所│機交易明細││││方佑,佯稱:因其日前於該網││路交岔路│示之彰化銀│表、郵政自││││路平台購物付款過程出現問題││口之統一│行帳戶│動櫃員機交││││,遭設定為分期付款云云;隨││便利商店││易明細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郵││內ATM自││內政部警政││││局」之客服人員致電黃方佑,││動櫃員機││署反詐騙案││││佯稱:其須依指示至ATM自動││││件紀錄表、││││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致黃方├─────┼────┼─────┤高雄市政府││││佑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匯│103年8月2│同上址│將13,123元│警察局三民││││款至蕭梅君右揭彰化銀行帳戶│4日下午5││匯入如附表│第二分局民││││。│時46分││一編號2所│族路派出所│││││││示之彰化銀│受理詐騙帳│││││││行帳戶│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103年8月2│高雄市左│將29,989元│件紀錄表、│││││4日下午6│營區博愛│匯入如附表│受理刑事案│││││時12分│三路520│一編號2所│件報案三聯││││││號之左營│示之彰化銀│單、金融機││││││菜公郵局│行帳戶│構聯防機制││││││ATM自動││通報單(見││││││櫃員機││偵字第1112││││││││號卷第70至││││││││78頁)│├──┼───┼─────────────┼─────┼────┼─────┼─────┤│8│范郡驛│於103年8月24日下午5時30│103年8月│高雄市苓│將13,212元│聯邦銀行三││││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24日下午5│雅區正義│匯入如附表│民分行活期││││聯邦銀行」之行員致電范郡驛│時30分許後│路147號│一編號2之│儲蓄存款存││││,佯稱:因其日前於露天拍賣│之某時│之全家便│彰化銀行帳│摺影本、內││││網路平台購物付款過程出現問││利超商內│戶│政部警政署││││題,遭設定為分期付款,須至││ATM自動││反詐騙案件││││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定云云││櫃員機││紀錄表、高││││,致范郡驛陷於錯誤,依其指││││雄市政府警││││示匯款至蕭梅君右揭彰化銀行││││察局三民第││││帳戶。││││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81至86頁)│├──┼───┼─────────────┼─────┼────┼─────┼─────┤│9│秦正欣│於103年8月24日下午3時5│103年8月│臺北市大│將2,9989元│合作金庫銀││││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24日下午4│安區新生│匯入如附表│行自動櫃員││││路購物平台「ROUSH」之客服│時14分│南路1段│一編號4所│機客戶交易││││人員致電秦正欣,佯稱:因其││93號之合│示之郵局帳│明細表、內││││日前於該網路平台購物付款過││作金庫銀│戶│政部警政署││││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分期付││行ATM自││反詐騙案件││││款云云;隨即由詐騙集團成員││動櫃員機││紀錄表、臺││││偽裝為「華南銀行」之客服人││││北市政府警││││員致電秦正欣,佯稱:其須依││││察局大安分││││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取消設││││局新生南路││││定云云,致秦正欣陷於錯誤,││││路派出所受││││依其指示匯款至蕭梅君右揭郵││││理詐騙帳戶││││局銀行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90至94頁)│├──┼───┼─────────────┼─────┼────┼─────┼─────┤│10│宋茂楠│於103年8月24日晚間6時45│103年8月│臺灣地區│將2,9989元│渣打銀行自││││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偽裝為網│24日晚間9│某不詳地│匯入附表一│動櫃員機交││││路購物平台「美式風格時裝」│時40分│點之ATM│編號1所示│易明細表、││││之客服人員致電宋茂楠,佯稱││自動櫃員│之國泰世華│內政部警政││││:因其日前於該網路平台購物││機│銀行帳戶│署反詐騙案││││付款過程出現問題,遭設定為││││件紀錄表、││││分期付款云云;隨即由詐騙集││││桃園縣政府││││團成員偽裝為「渣打銀行」之││││警察局中壢││││客服人員致電宋茂楠,佯稱:││││分局中壢派││││其須依指示至ATM自動櫃員機││││出所受理詐││││取消設定云云。致宋茂楠陷於││││騙帳戶通報││││錯誤,依其指示匯款至蕭梅君││││警示簡便格││││右揭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式、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98至99頁、││││││││第103至10││││││││9頁)│├──┼───┼─────────────┼─────┼────┼─────┼─────┤│11│李明旭│於103年8月24日晚間8時30│103年8月│台中市東│將10元匯入│郵政自動櫃││││分許由詐騙集團成員裝為網路│24日晚○○○區○○街│上附表一編│員機交易明││││購物平台「露天拍賣網站」之│時7分│403號之│號1所之開│細表、內政││││客服人員致電李明旭,佯稱:││旱溪郵局│國泰世華銀│部警政署反││││因其日前於該網路台購物付款││ATM自動│行帳戶│詐騙案件紀││││過程出現問題,設定為分期付││櫃員機││錄表、臺中││││款,須至ATM動櫃員機取消設││││市政府警察││││定云云;嗣李明旭已洞悉此為││││局第三分局││││詐騙手法,並未陷於錯誤,但││││東區派出所││││為使該集團所用之人頭帳戶凍││││受理詐騙帳││││結,乃佯裝同意,而匯款10元││││戶通報警示││││至蕭梅君右揭國泰世華銀行帳││││簡便格式、││││戶。││││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偵字││││││││第1112號卷││││││││第112至11││││││││6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