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46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示判決筆錄            97年度士簡字第1466號
原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郭阿明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士林簡易
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筆錄,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文育
     法院書記官 陳麗如
     通   譯 宋明德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甲○○應將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路○段○○○號一
樓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甲○○、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玖仟柒佰捌拾玖元。
被告甲○○應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上開
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捌仟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6年4月30日,邀同被告乙○○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承租其所有門牌號碼台北市○○區○
○○路○段○○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
間自96年5月1日起,至98年4月30日為止,每月租金為新
台幣(下同)28,000元,押租金為52,000元,雙方並簽訂書
面租賃契約,約定水、電及瓦斯費均應由被告甲○○自行負
擔。嗣被告甲○○於97年7月底前,以電話向原告表示因生
意不好,無法續租,願意自97年8月1日起終止租約,所欠
租金以押租金扣抵,原告同意被告提早終止租約,惟被告甲
○○自租賃關係終止後,迄今仍未騰空交還系爭房屋,為此
,爰依民法第4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房屋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又被告甲○○所欠租金,經以全部押租
金扣抵後,尚積欠4,000元,同時積欠水費226元、電費2,
070元、2,874元及瓦斯費619元(合計共9,789元),爰
依系爭租約第3、4、13條之約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積欠
之租金、水費、電費及瓦斯費共9,789元;另被告甲○○於
租期屆滿後,已無法律上之原因,卻未騰空遷出,仍繼續占
用系爭房屋,因而受有使用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為此,同
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甲○○自租約終止日即97
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返還原告
相當於租金28,000元之不當利得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律師函、回執
、原告代繳瓦斯費、電費、水費收據及建物所有權狀均影本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5條
前段規定甚明。系爭租賃契約關係既經兩造合意終止,則原
告訴請被告甲○○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又原告依
據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租賃期間
內積欠之租金4,000元及水費、電費、瓦斯費5,789元,共
計9,789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
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同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
別規定甚明。被告甲○○自租約終止後之97年8月1日起,
無法律上之原因,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致原告無法使用
,因而受有損害,該「使用利益」依其性質不能返還,而無
權占用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因此,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甲○○自97
年8月1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相當於租金之利得28,000元,亦為法之所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麗如
計算書:
 金  額 (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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