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6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6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志良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3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志良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志良與 林氏芳 時為夫妻,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李志良明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99年7月6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林氏芳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亦不得對林氏芳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李志良99年7月14日收受保護令後,於該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9月27日凌晨3時許,在其前揭住處內,因林氏芳未應允與其發生性行為,即徒手毆打林氏芳,致林氏芳受有左耳後瘀青(約22公分)、左側肩胛區壓痛鈍挫傷(55公分)、左大腿擦傷(81公分)之傷害,而違反前開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志良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林氏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1份。
(四)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1份。
(五)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
(六)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李志良與被害人林氏芳時為夫妻,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害人前以被告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案,業經本院於99年7月6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003號裁定准予核發在案,並已於99年7月14日9時許在被告前揭住所經被告確認無訛等情,有上開裁定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明知本院上開裁定內容,且仍在有效期間,竟無視該保護令之內容,徒手毆打被害人, 有渠 等之警詢及偵訊筆錄、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處理家庭暴力與兒少保護案件調查紀錄(通報)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證,已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是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李志良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不以理性方式與時為妻子之被害人林氏芳互動,無視於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於案發當時尚有效存在,竟違反法院之禁止裁定,對被害人實施身體上之侵害,行為實屬不當,且其無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其生活狀況為貧寒、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另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之告訴人於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繫屬前,如已先行撤回告訴,則該公訴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係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
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惟檢察官於99年11月19日偵查終結後,於同年12月16日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發文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翌日繫屬於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12月16日雄檢泰出99偵33883字第21084號函上之發文日期章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告訴人林氏芳業於99年12月15日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卷附之刑事陳報狀可證,則告訴人撤回告訴時,本院尚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嗣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本院,揆諸前開說明,該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檢察官認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違反保護令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