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3058號
原告 楊明琛
被告 吳裕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但被告吳裕昌主張之漏水日期,原告並非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漏水當天並未下雨,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2年台上字第845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合、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等,始足當之。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權之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如因債權人之允許而得延期清償等。查被告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742號民事判決(下稱前案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534號損害賠償等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債務人即原告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者,以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然依原告所訴主張其於漏水時非系爭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且漏水當天並未下雨之事實,顯非執行名義成立後或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係執行名義成立前之事由,原告如對前案判決不服本應於前案判決送達後20日內提出上訴狀,但原告未提起上訴,該前案判決已確定而有既判力,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顯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已足認與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不合,其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官逸嫻